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8號
原   告  張廷州
被   告 水說話生活科技股分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南山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並
經被告陳品誠背書在案,詎原告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5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南山國際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水說話生活科技股分有限公司
,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答辯狀略以:伊因為投資事業
急需資金周轉,在公司負責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開立公司支
票及簽名背書,向一些民間借貸(地下錢莊),周轉公司資
金缺口,公司業已跳票,伊目前身無分文,無錢還債,身體
及精神均出現疾病,近日更遭一位江姓先生出言催討,深感
恐懼,伊已將地下錢莊之資料向調查站檢舉。本件支票係向
原告借貸,借貸日期為105年10月12日、利息高達日息8分,
借款20萬元,預扣利息後實拿184,000元,請求給付20萬元
於法不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提
示日即105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上開答辯內容,並請求再為
調查。惟本院檢視上開書狀內容,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及
背書之事實均不爭執,僅對支票原因關係即借貸之實際金額
有爭執。但由原告提出之檢舉書記載系爭支票借款人姓名「
全方位」、聯絡電話「0000000000」,均與原告之姓名及聯
絡電話並不相符,難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自無再為調
查原因關係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次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
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暨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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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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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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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銀行安平│AK0000000│200,000元│105年10月26日│105年10月26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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