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435號
聲 請 人 黃如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盈美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規定繳納須徵收之聲請費2,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
程式;聲請調解依法繳納聲請費,始屬合法之繫屬,法院方
進行調解程序。
二、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227萬6,680元,應徵聲請費2,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以裁定
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費,及相對人「
員警 鄭安期 之母親」、「齊家物業保全人員」之姓名暨住居
所資料。該裁定已於105年2月2日送達經聲請人本人用印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費用及部分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有本院收費處106年2
月21日之查補裁判費批答文及聲請人106年2月11日民事告
訴狀附卷可查,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
請雖經駁回,聲請人仍得重行繳費具狀聲請調解,附此敘明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汎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