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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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豐秩字第四八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東
警刑秩字第00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關於販賣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時卅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鎮○○里○○鄰○○街○○○號。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易爆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營業。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
所有,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 新 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
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 號 名 稱 數 量
一 冲天炮 伍佰支
二火箭炮陸拾支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