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鄧國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82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中華民國(下同)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30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台中市○區○○路與精誠16街口之停車場駁出時,因
起駛不當而撞及原告所承保案外人 陳永杰 所有並駕駛之698
5-ZG自用小客車,致前開車輛受有損害。該車經送超峰汽
車實業有限公司估修,其修理費共102,840元,其中工資12
3,000元、零件80,540元、塗裝10,000元,業由原告本於保
險契約先賠付陳永杰。為此行使求償代位權,並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保單查詢資料
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相片、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既同意書等影本附
卷為證。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相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案
理算書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既同意書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
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車
禍,經法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索
車禍相關筆錄、相片、現場圖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亦可確認被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為肇事原因,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則無疏失;由是堪認本
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且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支出之汽
車修理費用共計102,840元,其中80,540元為零件費,123,
000元為工資,10,000元為塗裝,有估價單附卷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99年7
月9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7月3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
2年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
五條第六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1,082元[計算
方式如下:第一年折舊為80,540×0.369=29,719;第二年
折舊為(80,540-29,719)×0.369=18,753,第二年1個月之
拆舊為(80,540-29,719-18,753)×0.369×1/12=986,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80,540-29,719-986=31,082--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23,000元、塗裝10,000元,本件
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3,382元。從而,原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