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493號
上訴人甲○○
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所為98年度上字第4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捌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33,051元,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47.42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為33,051x47.42=156萬7,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第三審應徵裁判費為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等語。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