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1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人即具保人乙○○上列抗告人等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98年度聲字第1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抗告人乙○○因被告即抗告人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依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被告甲○○逃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經核閱全案卷宗,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執行傳票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保證人函及送達證書及原審法院刑保字第003555號保證金收據等件附卷可稽,原審核符相合,應予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20萬元沒入。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上訴第三審法院時,其訴狀上住址係書寫居所地台北市○○區○○街○○○巷○號,而本案傳票未送達該處所予被告收受,送達自非合法,難謂被告逃匿,為此提起抗告云云。因原審裁定將具保人即抗告人乙○○繳納上開保證金20萬元沒入,抗告人乙○○、甲○○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應審究原審裁定是否合法正當與抗告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規定,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其住所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與同市區○○○路○段○○○號2樓等處,傳喚到案執行,並另函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前開執行傳票與通知書,分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與具保人,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及通知書在卷為憑。嗣因被告未按時到案執行,經該署囑託執行拘提無著,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參。復經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憑。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原審因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20萬元,自屬適法。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執行傳票已寄存送達予被告,有如前述,被告實際上是否接獲裁定書,並不影響上開執行傳票合法送達之效力。參諸該署檢察官傳喚執行住址係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其與原審裁定送達之住址相同,原審裁定業經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足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執行之住居所,係被告可得收受文書之住居所,縱使該署檢察官未另依被告於上訴第三審法院時所記載地址傳喚執行,亦無礙於上開執行傳票送達被告。況該署檢察官亦已函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而具保人自應掌握被告行蹤,如有變動,當應隨時向法院陳報,以利執行。因本案傳票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具保人,已如前述。具保人既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應自負其責。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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