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912號
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
703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騎乘FF5-950號牌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因違規「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警製單舉發,經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
500元、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受處分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略以:「本人因長期失業,債務累累,健保費已10年沒繳,可否請求免繳罰單,緩起訴60小時勞動服務已服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受處分人前述酒駕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立悔過書並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日後不得再有酒後駕駛車輛行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8年5月20日起至99年5月19日屆滿。
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原處分機關於98年
9月2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有違,難認妥適。罰鍰部分應俟上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受處分確定是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至於原處分機關依法另處受處分人未戴安全帽罰鍰500元,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與徒刑目的不同、種類殊異。屬於為達維護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的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仍得裁處。
因而撤銷原處分,並為避免執行吊扣駕駛執照種類爭議,自為裁罰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處罰鍰新臺幣500元;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原處分機關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處分為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意即不起訴的一種。60小時的勞動服務,是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對被告所為的指示及課予負擔,屬於特殊的處遇措施,其性質非制裁,自不發生一行為二罰的問題,抗告人所為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五、原裁定援引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意旨,已詳論其認定緩起訴處分性質,為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於緩起訴的條件成就後,才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的禁止再訴效力。
故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緩起訴,緩起訴才發生如同確定的不起訴處分效力。
原裁定並說明酒醉駕車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之後,再依受處分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情形,另為適法處分。
抗告意旨逕認「緩起訴處分為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意即不起訴的一種。」而未詳究緩起訴處分的法律性質,以及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的一事二罰的法律效果,顯然曲解法律。
六、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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