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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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731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癸○○○
樓未○○巳○○戌○○○丙○○子○○寅○○戊○○壬○○辛○○己○○丑○○午○○
2甲○○乙○○辰○○卯○○○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 律師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庚○○特別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731號兩造間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惟查,相對人雖已成年,但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8日即被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迄今仍存在此障礙情事,此有相對人於92年1月24日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第209頁)。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中度智能障礙鑑定標準為「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以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6月11日衛署照字第09700279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07、216頁),與相對人於97年5月1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應訊時,雖能書寫姓名及回答與日常生活有關之簡易問題(例如是否讀書、結婚、有無子女、子女年紀等),但無法了解本件訴訟爭執事項或訴訟結果對其權益有何影響,另證人酉○○、申○○證述與相對人間溝通有障礙,相對人僅能從事掃地簡單工作等情狀相符(見本院卷1第164至168頁)。至原審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相對人有以言詞陳述(見原審卷3第5、6頁),惟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該庭訊錄音,相對人實未以言詞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1第179頁)。堪認相對人之意思能力僅相當於六至九歲限制行為能力人程度,其辨識利害得失及知訴訟行為之結果,而行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之能力顯然不足。又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之意思能力既相當於六至九歲限制行為能力人所擁有之能力,而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欠缺訴訟能力,自可據以認定相對人亦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訴訟能力尚有欠缺。又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提起本訴,對於相對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為恐訴訟久延而受損,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要件,應予准許。
三、再查,丁○○為本事件之共同上訴人,就本事件與相對人有同一利害關係。又丁○○係相對人之長兄,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1第39頁)。且參酌證人酉○○證述可知丁○○看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見本院卷1第167頁)。丁○○亦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1第255頁)。
本院認為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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