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45號聲請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凱 律師
楊一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35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進行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雖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已後悔自責,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偵審中均供承犯行,且無逃亡之虞,經羈押迄今已久,已逾遭判處刑期之六分之一,因思念家人甚鉅,願意提供是當之金錢作為擔保,並接受按時至警局報到、限制出境、住居之處分,換取與服刑前與家人短暫之相聚,共度農曆新年機會,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茲查:㈠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㈡本院前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於進行訊問後,開始執行羈押。次查,聲請人即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已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嗣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5年,此有判決足佐。基此,因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參諸聲請人即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該款之羈押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