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子○○○
天○○戌○○宙○○○丙○○丑○○卯○○己○○癸○○壬○○庚○○寅○○亥○○甲○○乙○○未○○午○○○上列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 律師被告辰○○住 台北縣 ○○鄉○○○路○段○○○巷○號1
地○○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戊○○住桃園縣巳○○○住台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丁○○住桃園縣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被告宇○○住雲林縣
申○○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9樓辛○○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地○○應自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八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十三之一號壹樓、如附圖A3所示、面積伍拾陸點伍伍平方公尺,及如附圖C所示、面積壹拾壹點肆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戊○○、丁○○、辛○○、巳○○○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八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十三之一號房屋貳樓及參樓,均如附圖A3所示、面積各伍拾陸點伍伍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貳樓及參樓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宇○○應自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八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十三之一號貳樓房屋,如附圖A3所示、面積伍拾陸點伍伍平方公尺之地上貳樓建物遷出。
被告申○○應將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八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貳拾參點伍壹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內之車輛及物品遷出。
被告戊○○、丁○○、辛○○、巳○○○應按附表甲所示給付起算日起至將如附圖A3所示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甲「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被告辰○○應按附表乙所示給付起算日起至將如附圖B所示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如附表乙「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辰○○負擔百分之十、地○○負擔百分之十、申○○負擔百分之五、宇○○負擔百分之五、戊○○、丁○○、辛○○、巳○○○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地○○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戊○○、丁○○、辛○○、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辛○○、巳○○○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甲「原告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戊○○、丁○○、辛○○、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丁○○、辛○○、巳○○○如以附表甲「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乙「原告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如以附表甲「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辰○○、地○○、宇○○、申○○、辛○○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辛○○雖提出殘障手冊影本,所載其為中度智障(見本院第二宗卷第209頁),然其為成年人,且未受禁治產宣告,復無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第8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所共有。民國93年間台北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時,原告等始發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3、C所示部分遭人無權占用而建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街○○巷13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及遭搭蓋如附圖B所示鐵皮屋車庫。經訪查得知系爭房屋一樓及屋後增建部分(即含附圖A3、C所示部分),為被告辰○○所有,現提供予被告地○○使用。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3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2樓及3樓,均為戊○○、丁○○、辛○○、巳○○○所有,其中2樓出租予被告宇○○居住。至於附圖B所示鐵皮屋車庫部分,係被告辰○○、戊○○共同搭蓋,出租予被告申○○使用。嗣原告由甲○○出面委請律師定期函催被告出面協商,迄無結果。被告辰○○、戊○○、丁○○、辛○○、巳○○○之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及鐵皮屋車庫,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自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而被告地○○、宇○○、申○○亦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應自其所占有之上開建物或地上物遷出。
㈡被告辰○○、戊○○、丁○○、辛○○、巳○○○無權占有
原告之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出租圖利,卻由原告等人繳納地價稅,造成原告等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系爭土地89至95年度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戊○○、丁○○、辛○○、巳○○○應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請求被告戊○○、辰○○應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㈢系爭土地並無因原告先祖認字且為管理人而登記為名下之事實:
否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先所留遺產,因原告先祖認字且為管理人,而被登記於其名下云云。蓋實際上系爭84
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貨饒小段127-1地號,該127-1地號土地,則係由同小段第127地號分割而來,而依同段第
127地號土地之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完全與被告祖先無關等語。
㈣聲明請求:
⒈被告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門牌號
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13之1號一樓屋後增建部分、面積11.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地○○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
○○街○○巷13之1號一樓及屋後增建部分,如附圖A3及C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⒊被告戊○○、丁○○、辛○○、巳○○○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13之1號二樓及三樓房屋,如附圖A3所示、面積各56.55平方公尺之地上二樓及三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⒋被告宇○○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
○○街○○巷13之1號二樓房屋,如附圖A3所示、面積56.5
5平方公尺之地上二樓建物遷出。⒌被告辰○○、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
、面積23.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⒍被告申○○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23.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內之車輛及物品遷出。
⒎被告戊○○、丁○○、辛○○、巳○○○應按附表一所載
給付起算日起至將附圖A3所示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被告辰○○、戊○○應按附表二所示之給付起算日起至將附圖B所示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⒏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宇○○、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辰○○則以:伊已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原告不應向伊請求拆屋還地及損害金。兩造為宗親關係,本件祖產之爭始於土地所有權及房舍使用權之混淆不清,80年間先後召開數次協調會,伊之先父 呂芳榮 及家母酉○○○參與雙方宗親之協調,但因包括原告在內之宗親中有部分人士不滿協議條件,而致協議破裂。其後伊父親 榮呂芳榮 於82年間去世,伊為繼承人之一,而參與協調,然因伊與被告戊○○方面亦意見不同,伊為求事情圓滿,遂於家母與兄弟姊妹(呂芳榮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下,以伊個人名義,在律師公證下,於94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原告之條件,包括將伊繼承之包括系爭房屋一樓及鐵皮屋在內之房屋拆遷;且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數月後舉家遷至林口鄉居住,以示履行誠意,故原告不應對伊訴請本件拆屋還地及請求賠償。至於附圖C所示系爭房屋一樓屋後增建部分,雖系爭協議書未明文指出包含附圖C所示增建部分,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伊甚至同意屋外地上物皆不吝惜拆除,況豈有同意主要建物之拆遷,卻有保留增建建物之理,故依協議書之精神,應當然包括附圖C所示增建部分在內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地○○則以:系爭房屋一至三樓是呂芳榮及 呂傳爵 所共同出資興建,伊已居住於系爭房屋一樓約20年左右等語。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戊○○、丁○○、巳○○○、辛○○(按:被告辛○○雖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惟其與被告戊○○、丁○○、巳○○○間係屬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故下稱被告戊○○等4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非原告先人所有:
系爭84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土城市○○段貨饒小段127-1地號,且係自同段第127地號分割而來,其上絕大部分面積蓋有兩造先祖所建之祖厝,其完成係在日本佔領臺灣之數年後所為土地總登記之前。系爭土地因原告己○○之祖先 呂漳俊 認字,且為祖厝等事務之管理人,而被登記於其名下,此由原貨饒小段第127號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業主部」欄第
1行的記載為「保存登記」,並無取得原因之記載,即可證明。歷年來,此祖厝之房屋稅使用人族人各自責擔(被告戊○○之父呂傳爵及辰○○之祖 呂傳漢 為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單。惟現已因無課稅價值而免課房屋稅),各房使用系爭土地,其土地稅金是依使用祖厝之大小而分擔。但原告等繼承之後,拒絕此繼續沿用此方式,方造成宗親屢次開會協商,無法獲得合理妥善解決。依常理,如該土地為果真為原告之先祖呂漳俊所有,豈會將面積如此大之土地,無償、不定期供建築祖厝之用?足證系爭土地非原告先人所有。
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民法796條規定:
被告戊○○等4人之父呂傳爵及被告辰○○之父呂芳榮,在其等所有之同段第1307、844地號土地建築系爭房屋時,逾越疆界,部分建築在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上,當時系爭土地「名義上土地所有權人」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之祖厝,即知呂傳爵、呂芳榮因所分管之祖厝不敷使用,且呂傳爵、呂芳榮,並曾取得祖產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父 呂傳嬰 、 呂金桐 等人之同意呂傳爵、呂芳榮在系爭土地上為永久式建築之書面同意,呂傳爵、呂芳榮始逾越疆界而建築系爭房屋,其當然立時即知曉,但均不可能,亦未提出異議。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且依原告委請律師於94年3月23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自承:系爭「土地,長期遭戊○○等人居住之舊厝及嗣後增建之違建所占用,…」,足見原告一直未有異議。故原告起訴狀稱93年間因地籍圖重測時始知系爭房屋越界云云,顯為不實。則依民法第796條前段:「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原告等嗣後繼承系爭土地,自應亦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㈢依72年9月25日「 呂氏 公厝坐落土地處分原則」及76年9月
13日「呂厝(土城)公廳舊厝土地處分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可證系爭房屋部分早已蓋存系爭土地上,即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部分蓋在系爭祖產之土地上。被告之父呂傳爵決定依宗親原有之協議:各人可以在分管居住的祖厝旁,蓋造房屋,以解決人丁日益興旺分管之祖厝不敷使用的困擾。而與呂芳榮共同在所分管居任之祖厝旁蓋造系爭房屋。名義上雖是以父親呂傳爵之名義,在宗親面前提出。但實際出資人乃當時開支較少的丁○○。
㈣系爭房屋在蓋造時,後方之土地即同段839地號,該地係呂
君、呂金桐、呂傳嬰、 呂金柱 所共有,分給呂金桐率耕作使用,故系爭房屋蓋造時,呂金桐要求在13號及13-1號間留下巷道,俾供其耕作時方便出入。而興建系爭房屋時,原告等人仍居住於祖厝內,其中呂傳嬰居住於日新街23號,呂金桐居住於日新街29巷1號,子○○○設籍於日新街19巷3號,惟實際上並未居住該所而居住於日新街13巷11號 呂禮福 處,宙○○○設籍於日新街19巷3號, 呂知信 設籍於日新街19巷
7號。而日新街29巷乃系爭房屋所在的巷子,亦為兩造祖厝前的巷子,原告多人既住於此,或在祖厝附近,興建系爭緊鄰祖厝旁之系爭房屋時,非一朝一夕即蓋成,居住於祖厝及附近的原告,當然知悉,原告強為否認,顯不實在。且系爭房屋興建時,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復影響原告之出入,如果建屋之初,未經地主即原告之同意,依常理,原告勢必出面阻止。準此,即可明白原告已同意被告興建系爭房屋。而蓋造時,一同出資合建之呂芳榮為基地所有權人,故合於民法第796條前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原告先人既已同意、知悉系爭房屋之建築,現竟主張拆屋還地,亦有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虞。
㈤退步言之,系爭土地為祖產,本非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年
代久遠,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損害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㈥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被告辰○○為系爭房屋一樓
(含附圖C所示增建部分)及鐵皮屋車庫(附圖B所示)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一樓含增建部分之現直接占有人為被告地○○。上開鐵皮屋車庫現直接占有人為被告申○○。被告宇○○為系爭房屋二樓之承租人(直接占有人)。系爭房屋三樓之直接占有人為戊○○、丁○○、辛○○、巳○○○。㈡系爭房屋一、二、三樓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3所示、
面積各56.55平方公尺,鐵皮屋車庫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23.5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一樓屋後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C所示、面積11.45平方公尺。此有台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㈢原告與被告辰○○(由被告辰○○代理呂傳漢之後嗣)於94年6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前段約定:
酉○○○(即辰○○之母)、辰○○、 呂理彬 (即辰○○之兄弟)、 呂麗玲 ,同意接受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94年度房屋現值全額補償,自94年6月1日起6個月內從相關門牌號碼房屋(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中遷出並騰空之。第4條約定:
酉○○○、辰○○、呂理彬同意將系爭房屋一樓房屋全部及雙車位鐵皮屋車庫全部,無條件委由原告全權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第7條約定:原告同意酉○○○、辰○○、呂理彬、呂麗玲完全遷出該等(包括系爭房屋在內)房屋之日起30天內,以現金一次付清遷移補償費。酉○○○、辰○○、呂理彬同時交付完成簽章之「無產權登記建築物拆除切結書」予原告。第8條約定:原告完成拆除系爭全部房屋及車庫後,原告願在相關法律許可下,30天內以土城市○○段第839地號與一次付清遷移補償費。酉○○○、辰○○、呂理彬所有同段第891地號土地於相鄰側分割出與酉○○○、辰○○、呂理彬所有之同段第844地號相登面積之土地互相交換,費用均攤。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見本院第一宗卷第49至56頁)可稽。
八、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㈡系爭房屋(即土城市○○街○○巷○○○○號一至三樓)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A3所示部分,有無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房屋一樓如附圖C所示屋後增建部分及附圖B所示鐵皮屋車庫部分,有無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㈢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辰○○、戊○○、丁○
○、辛○○、巳○○○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地○○、戊○○、宇○○、申○○、丁○○、辛○○、巳○○○自系爭土地上遷出,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辰○○、戊○○、丁○○、辛○○、巳○○○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有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被告戊○○等4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之祖產,因原告己○○之祖呂漳俊認字,且為祖厝等事務之管理人,而被登記於其名下等語,並舉日據時期貨饒小段第127號之土地台帳「業主部」欄第1行的記載「保存登記」,並無取得原因之記載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貨饒127地號土地,於台灣割讓日本統治之前(台灣係於明治28年割讓),即由居住貨饒庄10號之原告先祖 呂俊 因分割而取得,嗣於明治41年6月1日原告之先祖呂俊改名為呂漳俊,貨饒127地號於明治41年6月4日辦理保存登記等事實,有土地台帳可證。而貨饒127地號之鄰地貨饒128地號土地,於台灣割讓日本統治前即由居住貨饒庄13號之被告祖先 呂三陽 (即 呂洐陽 )取得,明治41年12月29日被告之祖父 呂韭 繼承貨饒128地號土地,並辦理保存登記。嗣於大正10年9月24日由被告之父呂傳爵及其伯父呂傳漢(即被告辰○○之祖父)、 呂傳聰 繼承(見本院第一宗卷第89、90頁之土地台帳)。至於貨饒127地號土地則於大正3年4月24日分割成127地號及127-1地號兩筆土地,此乃系爭127-1地號之由來。系爭127-1地號於大正6年12月26日由 呂傳慶 、 呂傳連 、呂傳嬰繼承,原告先祖呂漳俊雖除有上開三子外,另有 呂傳根 共4子,惟因呂傳根幼亡,乃僅由三人繼承。 昭和 14年1月31日呂傳連之持分由 呂金桂 繼承,昭和14年1月31日呂金桂將部分持分移轉登記予呂金桐,昭和14年12月28日呂傳慶之持分由 呂君 繼承(見本院第一宗卷第94、95頁之土地台帳)。系爭127-1地號乃由呂傳嬰、呂金桂、呂金桐、呂君4人共有,並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5年7月31日登記為上開4人共有(見本院第一宗卷第9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隨後由原告等陸續繼承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有前開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兩造之族譜可稽(見本卷第一宗卷第86至140頁、64頁)。足見原告先祖所擁有之土地與被告祖先所擁有之土地既不相同,住處也屬有別,被告戊○○等4人辯稱系爭127-1地號土地係雙方共同祖先遺留之遺產,因原告先祖認字擔任管理人,而登記為自己名下者,及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至於被告戊○○等4人為證明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所留遺產而提之72、76年宗親協調紀錄,乃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72年該份紀錄,無任何參與協調之人簽名,至於76年之協調紀錄,簽名出席協調人員,其中僅呂傳嬰、呂金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依呂傳嬰之戶籍謄本所載,呂傳嬰為不識字(見本院第一宗卷第107頁戶籍謄本),則協調紀錄出席人員欄上「呂傳嬰」之簽名,其真實性恐有疑問。被告戊○○等3人所提72、76年宗親協調紀錄,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確為兩造之共同祖先遺留之遺產。而證人酉○○○所證述:「因系爭127-1地號土地本來就是呂氏祖庭,也就是呂家祖先的土地」、「當時所居住的房屋是三房各自所有的房屋,但是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是二房的 呂俊彰 」等語,則與上開登記事實不符,尚非足取。
十、被告戊○○等4人抗辯已得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父呂傳嬰、呂金桐等人同意被告之父在系爭土地上為永久式建築之書面同意,始建築系爭房屋等語,雖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第一宗卷第69頁),然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查,系爭房屋本體部分(指附圖A1、A2、A3所示部分,不包括其後增建之附圖C部分附圖B所示鐵皮屋車庫),應係於「民國71至72年間」,由呂芳榮、呂傳爵2人所共同出資,各出資二分之一,委託被告戊○○興建,於興建完成後,呂芳榮、呂傳爵2人有結算,並由呂芳榮分得系爭房屋一樓,呂傳爵分得系爭房屋二樓及三樓。系爭房屋係因呂芳榮搭建同巷15號房屋(合法建物)後所剩餘之約7坪土地,加上呂傳爵搭建同巷13號房屋(合法建物)後所剩餘之約14坪土地,然後再加上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予以興建而成;當時興建系爭房屋時,並未測量使用了系爭土地多少面積等情,業據證人即呂芳榮之妻、被告辰○○之母酉○○○於本院證述屬實,有本院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核與本院所調取同巷15號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內所載該房屋之完工日期大致相符,且同巷13號、15號房屋俱於70年1月30日建築完成,有建物謄本2份足憑(見本院第二宗卷第151、152頁),且系爭日新街29巷13之1號房屋門牌係於72年2月21日依據日新街29巷13號門牌所增編,復有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94年3月31日本縣土戶字第0940002207號函1件足考(見本院第二宗第149、150頁),堪信為真。被告戊○○等4人初自認系爭房屋為係呂芳榮、呂傳爵2人所共同出資之情,其後以系爭房屋旁之同巷13號房屋(合法建物)係以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龍豐記源木器工廠」為起造人為憑,而撤銷自認改稱係被告丁○○與呂芳榮所出資興建云云,然其所提與系爭房屋出資無關之同巷13號合法房屋之起造人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係被告丁○○與呂芳榮所出資興建之情,其等既未提出實際出資證明等以為證明,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系爭房屋既係於71至72年間所興建,於73年9月間裝電表開始供電,有被告所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裝設電表供電之證明1件可憑(見本院第一宗卷第70頁),足認至遲於73年9月間已興建一至三樓層完畢,始為申請裝設電表開始供電。而被告戊○○等4人所提「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則係61年間(見本院第一宗卷第69頁),較系爭房屋興建之始早約10左右,顯非係為同意系爭房屋之興建而出具;況原告否認該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形式真正,土地所有權人呂傳嬰、呂金桂均不識字(見本院第一宗卷第139、140頁該2人戶籍謄本),卻均簽名於該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其形式真正確有疑義;且證人酉○○○復證稱:該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原本係由我保管,但我出家之後,這資料就交給被告辰○○保管。這是在開立呂氏家族會議時取得的,我們會取得該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因當時大家都住在公厝,有分三房,我們是第三房(潮溪),甲○○所屬是二房(潮江),還有大房(薦),當時所居住的房屋是三房各自所有的房屋,但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是二房的呂漳俊,後來在家族會議協議,本來協議各房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各自過戶登記給各房,後來談不攏才會簽立這份土地使用證明書,以同意讓我們房屋永久使用。該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是為了該三合院古厝房屋所使用土地而出具等語甚明,有本院95年9月26日言詞筆錄足徵(見第二宗卷第120頁)。可見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為三合院祖厝房屋各房所使用土地而出具,並非為同意系爭房屋之興建而出具,被告戊○○等4人該辯解,顯無足取。
十一、按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係由呂芳榮、呂傳爵共同出資,於71至72年間興建,而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包括同段1307地號、844地號、及系爭840地號共三筆土地在內(即附圖A1、A2、A3所示部分),上開1307、844地號土地雖均各與系爭840地號土地相鄰,惟該1307地號土地於「70年12月
2日」係由被告丁○○、辛○○及訴外人 呂林芳蘭 等3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足證(見第一宗卷第203頁),足認興建系爭房屋之共同出資人之一呂傳爵,並非上開第
884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要旨所揭,呂傳爵乃單純無權占有,不生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之問題,從而,呂傳爵之繼承人即被告戊○○、丁○○、辛○○、巳○○○等人該部分抗辯,亦非有據。另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844地號部分(即附圖A2所示部分),當時固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呂芳榮因興建系爭房屋而有超越界線之情形,按「民法第796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約定,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86年台上字第2103號裁判要旨),證人酉○○○雖證稱:興建系爭房屋時,有徵得地主呂金桐及呂傳嬰之口頭同意,方才興建等語(見本院第二宗卷第119頁),然查:71、72年間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呂金桐、呂傳嬰外,尚有原告 呂文雄 ,及登記名義人呂君(於66年10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呂知信、呂禮福及原告子○○○、天○○、戌○○、丙○○、丑○○、宙○○○等人(見本院第三宗卷第101至108頁之呂君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人,縱令證人酉○○○所證稱當時有徵得地主呂金桐及呂傳嬰之口頭同意為真,然被告等亦未舉證證明亦取得當時除呂金桐、呂傳嬰2人以外之其餘所有權人之同意,故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之興建有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為有權占有。
十二、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稽。被告戊○○等4人雖以:系爭房屋蓋造時,應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呂金桐之要求,而在同巷13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之間留下巷道,且興建系爭房屋時,原告等人仍居住於祖厝內或附近,當然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卻不即提出異議等語置辯,惟為原告否認。經查:71、72年間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呂金桐、呂傳嬰外,尚有原告呂文雄,及登記名義人呂君(於66年10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訴外人呂知信、呂禮福及原告子○○○、天○○、戌○○、丙○○、丑○○、宙○○○等人,已如前述,而三合院祖厝房屋共包括下列門牌號碼在內:日新街19巷3號、4號、5號、6號、
7號、8號,日新街23號、25號、27號、29巷1號、29巷5號、5之1號等戶(見本院第二宗卷第185頁之圖)。
而71、72年間,其中居住於祖厝之所有權人者,僅有①呂傳嬰居住於日新街23號,②呂金桐居住於日新街29巷1號,③子○○○設籍於日新街19巷3號,惟實際上並未居住該所,而居住於日新街13巷11號呂禮福處,④宙○○○設籍於日新街19巷3號,⑤呂知信設籍於日新街19巷7號。
而其餘原告部分,其中原告呂知信當時係設籍於日新街19巷7號,但實際居住於板橋市○○街○○號,原告呂禮福居住於日新街13巷11號,原告天○○設籍並居住於台北市○○○路○○○巷○○弄○○號,原告丙○○設籍並居住於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原告丑○○設籍並居住於日新街13巷9號,原告呂文雄設籍並居住於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足徵(見本院第三宗卷第65至89頁)。縱令系爭房屋興建時,應呂金桐之要求,而預留與13號房屋間之一條巷道俾供通行,然就未實際居住於祖厝之上開原告,被告未舉證證明該等原告於系爭房屋興建期間,已知悉該屋興建之事,暨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情事。則系爭房屋既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有何全體共有人均知其越界而均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則被告戊○○等4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為不足取。
十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可稽。本件系爭房屋其後所增建之如附圖C所示部分,非屬系爭房屋之本體,而為嗣後加蓋,依上開判例所揭,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辰○○辯稱:伊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一樓建物部分,依協議書之文義,自應包括增建部分亦係已由伊同意由原告自行拆除,原告不應再向伊請求拆除附圖C所示增建部分等語。查:
㈠系爭房屋其後增建如附圖C所示部分,因已添附於系爭房
屋一樓,而為不可分離之一部份,系爭房屋一樓所有權人為被告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辰○○等人)同意將土城市○○街○○巷○○○○號1樓房屋『全部』及雙車位鐵皮屋車庫全部,無條件委由甲方(即原告)全權拆除,將基地返還甲方。」(見本院第一宗卷第49頁),雖系爭協議書所附之附圖漏未將屋後增建部分(即附圖C所示部分)載入,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參民法第98條),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為附圖C所示屋後增建部分,應包含於系爭協議書範圍內,亦即,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房屋一樓本體占用系爭土地之附圖A3所示部分,連同附圖C所示增建部分暨附圖B所示鐵皮屋車庫,被告辰○○與原告間既簽有系爭協議書,被告辰○○已同意無條件委由原告自行全權拆除,則原告自不得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辰○○拆除附圖C所示部分地上物。
㈡至於附圖B所示鐵皮屋車庫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辰○○
、戊○○應將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惟上開鐵皮屋車庫係被告辰○○之父呂芳榮於79、80年間單獨出資,委由從事鐵皮屋搭建工作之被告地○○所搭蓋,並由呂芳榮使用,呂芳榮死亡後,則由被告辰○○使用,94年間被告辰○○搬遷後,被告辰○○將車庫無償借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地○○陳述於卷(見本院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鐵皮屋車庫之處分權人係被告辰○○(呂芳榮死亡後,其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被告辰○○分割取得系爭房屋一樓含鐵皮屋車庫,並變更為系爭房屋一樓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被告戊○○既非該附圖B所示鐵皮屋車庫之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戊○○拆除附圖B所示鐵皮屋車庫,將土地交還原告,非有理由。至於被告辰○○雖為附圖B所示鐵皮屋車庫之處分權人,然如前所述,被告辰○○已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該車庫無條件交由原告全權拆除,故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辰○○拆除附圖B所示鐵皮屋車庫,亦非正當。
十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地○○、宇○○、申○○均未主張或證明其等對原告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被告戊○○等4人就系爭房屋所辯民法第79
6條越界建築規定,並非有據,業如前述,亦屬無權占有,故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地○○應自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一樓及增建部分(附圖A3、C所示)之地上物遷出、被告宇○○應自系爭房屋二樓(附圖A3所示部分)遷出、被告申○○應將其車輛及物品自附圖
B所示鐵皮屋車庫遷出,暨請求被告戊○○等4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A3所示部分系爭房屋之二樓及三樓拆除,洵為正當。又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戊○○等4人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何權利濫用,被告戊○○等4人該辯解,為無足取。
十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辰○○、戊○○、丁○○、辛○○、巳○○○返還其等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土城市○○街○○巷內,該巷係約3米寬之巷弄,且巷底無通路,日新街外面連接土城市○○路,系爭土地周圍均為工廠,交通尚稱便利,惟工商狀況尚非繁榮等情,業據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足參(附於本院第一宗卷第253至255頁、第二宗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被告戊○○、丁○○、辛○○、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用以興建系爭房屋,並將房屋出租他人謀利之情,認原告主張被告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方屬適當。又系爭土地90至96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附於本院第三宗卷第109、110頁系爭土地之地價資料可憑,申報地價應為公告地價之80%),被告戊○○、丁○○、辛○○、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3所示、面積56.55平方公尺,則原告等得請求被告戊○○、丁○○、辛○○、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甲「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甲所示)。
被告戊○○並未占有使用附圖B所示鐵皮屋車庫,已如前述,故原告對被告戊○○請求附圖B所示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辰○○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自94年6月1日起6個月內遷出附圖B所示鐵皮屋車庫,該車庫現仍由他人無償使用中,且系爭協議書未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仍為有據,則原告各得對被告辰○○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乙「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乙所示)。
十六、綜上,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地○○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13之1號一樓如附圖A3所示、面積56.55平方公尺及該屋後增建部分之如附圖C所示、面積11.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⑵被告戊○○、丁○○、辛○○、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13之1號房屋二樓及三樓,均如附圖A3所示、面積各56.55平方公尺之地上二樓及三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⑶被告宇○○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13之1號二樓房屋,如附圖A3所示、面積56.55平方公尺之地上二樓建物遷出,⑷被告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
23.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內之車輛及物品遷出,⑸被告戊○○、丁○○、辛○○、巳○○○應按附表甲所示給付起算日起至將附圖A3所示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甲「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⑹被告辰○○應按附表乙所示給付起算日起至將附圖B所示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給付原告如附表乙「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七、原告及被告辰○○、地○○、戊○○、丁○○、巳○○○、辛○○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甲:系爭房屋之二樓及三樓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3所示、面
積56.5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0至96年度申報地價均為7,200元。被告戊○○、丁○○、辛○○、巳○○○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二樓及三樓,原告以系爭房屋二樓及三樓所占系爭土地比例三分之二為請求。本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合理。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請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新台幣)│原告假執行供擔保│││登記日期││起算日││之金額││││││││├────┼────┼────┼────┼───────────────────┼────────┤│子○○○│75.12.3│1/24│90.4.1│①90年4月至12月:│1700││││││7200×56.55×7%×1/24×2/3×9/12│││││││=594│││││││②91年1月至94年12月:│││││││7200×56.55×7%×1/24×2/3×4=3167│││││││①+②=3761│││││││自95年1月起,按年得請求之金額:│││││││7200×56.55×7%×1/24×2/3=792││├────┼────┼────┼────┼───────────────────┼────────┤│天○○│同上│1/24│同上│同上│同上│├────┼────┼────┼────┼───────────────────┼────────┤│戌○○│同上│1/24│同上│同上│同上│├────┼────┼────┼────┼───────────────────┼────────┤│宙○○○│同上│1/24│同上│同上│同上│├────┼────┼────┼────┼───────────────────┼────────┤│丙○○│同上│1/24│同上│同上│同上│├────┼────┼────┼────┼───────────────────┼────────┤│丑○○│同上│1/24│同上│同上│同上│├────┼────┼────┼────┼───────────────────┼────────┤│卯○○│93.7.13│1/24│93.7.14│①93.7.14至12月:│800││││││7200×56.55×7%×1/24×2/3×│││││││171/365=247│││││││②94年1月至12月:│││││││7200×56.55×7%×1/24××2/3×1=│││││││792│││││││①+②=1039│││││││③自95年1月起,按年得請求之金額:│││││││7200×56.55×7%×1/24×2/3=792││├────┼────┼────┼────┼───────────────────┼────────┤│己○○│79.7.18│1/12│90.4.1│①90年4月至12月:│3300││││││7200×56.55×7%×1/12××2/3×9/12│││││││=1187│││││││②91年1月至94年12月:│││││││7200×56.55×7%×1/12×2/3×4=6333│││││││①+②=7520│││││││③自95年1月起,按年得請求之金額:│││││││7200×56.55×7%×1/12×2/3=1583││├────┼────┼────┼────┼───────────────────┼────────┤│癸○○│同上│1/12│同上│同上│同上│├────┼────┼────┼────┼───────────────────┼────────┤│壬○○│同上│1/12│同上│同上│同上│├────┼────┼────┼────┼───────────────────┼────────┤│庚○○│同上│1/12│同上│同上│同上│├────┼────┼────┼────┼───────────────────┼────────┤│午○○○│92.12.26│1/18│92.12.27│①92.12.27至12月:│1300││││││7200×56.55×7%×1/18×2/3×4/365=│││││││11│││││││②93年1月至94年12月:│││││││7200×56.55×7%×1/18×2/3×2=2111│││││││①+②=2122│││││││③自95年1月起,按年得請求之金額:│││││││7200×56.55×7%×1/18×2/3=1055││├────┼────┼────┼────┼───────────────────┼────────┤│寅○○│88.10.11│30/765│90.4.1│①90年4月至12月:│1600││││││7200×56.55×7%×30/765×2/3×9/12│││││││=559│││││││②91年1月至94年12月:│││││││7200×56.55×7%×30/765×2/3×4=│││││││2981│││││││①+②=3540│││││││③自95年1月起,按年得請求之金額:│││││││7200×56.55×7%×30/765×2/3=745││├────┼────┼────┼────┼───────────────────┼────────┤│亥○○│同上│40/756│同上│①90年4月至12月:│2100││││││7200×56.55×7%×40/765×2/3×9/12│││││││=745│││││││②91年1月至94年12月:│││││││7200×56.55×7%×40/765×2/3×4=│││││││3974│││││││①+②=4719│││││││③自95年1月起,按年得請求之金額:│││││││7200×56.55×7%×40/7652/3×=993││├────┼────┼────┼────┼───────────────────┼────────┤│甲○○│同上│55/756│同上│①90年4月至12月:│2900││││││7200×56.55×7%×55/765×2/3×9/12│││││││=1025│││││││②91年1月至94年12月:│││││││7200×56.55×7%×55/765×2/3×4=│││││││5464│││││││①+②=6489│││││││③自95年1月起,按年得請求之金額:│││││││7200×56.55×7%×55/765×2/3=1366││├────┼────┼────┼────┼───────────────────┼────────┤│乙○○│同上│30/756│同上│①90年4月至12月:│1600││││││7200×56.55×7%×30/765×2/3×9/12│││││││=559│││││││②91年1月至94年12月:│││││││7200×56.55×7%×30/765×2/3×4=│││││││2981│││││││①+②=3540│││││││③自95年1月起,按年得請求之金額:│││││││7200×56.55×7%×30/765×2/3=745││├────┼────┼────┼────┼───────────────────┼────────┤│未○○│同上│55/756│同上│①90年4月至12月:│4500││││││7200×56.55×7%×55/765×2/3×9/12│││││││=1025│││││││②91年1月至94年12月:│││││││7200×56.55×7%×55/765×2/3×4=│││││││5464│││││││①+②=6489│││││││③自95年1月起,按年得請求之金額:│││││││7200×56.55×7%×55/765×2/3=1366││└────┴────┴────┴────┴───────────────────┴────────┘附表乙:系爭鐵皮屋車庫被告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
、面積23.5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90至96年度申報地價均為7,200元。本院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合理。
┌────┬────┬────┬────┬───────────────────┬────────┐│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請求│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新台幣)│原告假執行供擔保│││登記日期││起算日││之金額││││││││├────┼────┼────┼────┼───────────────────┼────────┤│子○○○│75.12.3│1/24│90.4.1│①90年4月至12月:│1100││││││7200×23.51×7%×1/24×9/12=370│││││││②91年1月至94年12月:│││││││7200×23.51×7%×1/24×4=1975│││││││①+②=2345│││││││③自95年1月起,按年得請求之金額:│││││││7200×23.51×7%×1/24=494││├────┼────┼────┼────┼───────────────────┼────────┤│天○○│同上│1/24│同上│同上│同上│├────┼────┼────┼────┼───────────────────┼────────┤│戌○○│同上│1/24│同上│同上│同上│├────┼────┼────┼────┼───────────────────┼────────┤│宙○○○│同上│1/24│同上│同上│同上│├────┼────┼────┼────┼───────────────────┼────────┤│丙○○│同上│1/24│同上│同上│同上│├────┼────┼────┼────┼───────────────────┼────────┤│丑○○│同上│1/24│同上│同上│同上│├────┼────┼────┼────┼───────────────────┼────────┤│卯○○│93.7.13│1/24│93.7.14│①93.7.14至12月:│2300││││││7200×23.51×7%×1/24×171/365=│││││││5551│││││││②94年1月至12月:│││││││7200×23.51×7%×1/24×1=494│││││││①+②=6045│││││││自95年1月起,按年得請求之金額:│││││││7200×56.55×7%×1/24=494││├────┼────┼────┼────┼───────────────────┼────────┤│己○○│79.7.18│1/12│90.4.1│①90年4月至12月:│2100││││││7200×23.51×7%×1/12×9/12=741│││││││②91年1月至94年12月:│││││││7200×23.51×7%×1/12×4=3950│││││││①+②=4691│││││││自95年1月起,按年得請求之金額:│││││││7200×23.51×7%×1/12=987││├────┼────┼────┼────┼───────────────────┼────────┤│癸○○│同上│1/12│同上│同上│同上│├────┼────┼────┼────┼───────────────────┼────────┤│壬○○│同上│1/12│同上│同上│同上│├────┼────┼────┼────┼───────────────────┼────────┤│庚○○│同上│1/12│同上│同上│同上│├────┼────┼────┼────┼───────────────────┼────────┤│午○○○│92.12.26│1/18│92.12.27│①92.12.27至12月:│800││││││7200×23.51×7%×1/18×4/365=7│││││││②93年1月至94年12月:│││││││7200×23.51×7%×1/18×2=1317│││││││①+②=1324│││││││自95年1月起,按年得請求之金額:│││││││7200×23.51×7%×1/18=659││├────┼────┼────┼────┼───────────────────┼────────┤│寅○○│88.10.11│30/765│90.4.1│①90年4月至12月:│1000││││││7200×23.51×7%×30/765×9/12=349│││││││②91年1月至94年12月:│││││││7200×23.51×7%×30/765×4=1859│││││││①+②=2208│││││││自95年1月起,按年得請求之金額:│││││││7200×23.51×7%×30/765=465││├────┼────┼────┼────┼───────────────────┼────────┤│亥○○│同上│40/756│同上│①90年4月至12月:│1300││││││7200×23.51×7%×40/765×9/12=465│││││││②91年1月至94年12月:│││││││7200×23.51×7%×40/765×4=2478│││││││①+②=2943│││││││自95年1月起,按年得請求之金額:│││││││7200×23.51×7%×40/765=620││├────┼────┼────┼────┼───────────────────┼────────┤│甲○○│同上│55/756│同上│①90年4月至12月:│1800││││││7200×23.51×7%×55/765×9/12=639│││││││②91年1月至94年12月:│││││││7200×23.51×7%×55/765×4=3408│││││││①+②=4047│││││││自95年1月起,按年得請求之金額:│││││││7200×23.51×7%×55/765=852││├────┼────┼────┼────┼───────────────────┼────────┤│乙○○│同上│30/756│同上│①90年4月至12月:│1600││││││7200×23.51×7%×30/765×9/12=349│││││││②91年1月至94年12月:│││││││7200×23.51×7%×30/765×4=1859│││││││①+②=2208│││││││自95年1月起,按年得請求之金額:│││││││7200×23.51×7%×30/765=465││├────┼────┼────┼────┼───────────────────┼────────┤│未○○│同上│55/756│同上│①90年4月至12月:│1800││││││7200×23.51×7%×55/765×9/12=639│││││││②91年1月至94年12月:│││││││7200×23.51×7%×55/765×4=3408│││││││①+②=4047│││││││自95年1月起,按年得請求之金額:│││││││7200×23.51×7%×55/765=8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