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5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實施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執行羈押,並經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諭知羈押在案;然被告是否遭判重刑,並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本案如欲保全,尚有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停止羈押後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以代替羈押。為此請求法內施仁,體恤被告及家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茲查㈠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㈡本院前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於進行訊問後,開始執行羈押。次查,聲請人即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審理終結,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基此,因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參諸聲請人即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該款之羈押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茲查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