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2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依告訴人的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發生前,被告已發現死者所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且有左右搖晃情形,已有警覺,於此情形下,竟未煞車仍執意通過,有過失甚明。」等語。
參、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的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的注意能力,已為必要注意,並已採取適當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的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的行為,自無預防的義務,不應認為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而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
被告未跨越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依限速駕駛曳引車行駛於規定車道上,本有優先道路使用權,並可以信賴對向車道駕駛人也能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對於被害人於下坡轉彎時,超速行駛致失控倒地,高速強行滑向被告所駕駛車輛的非正常駕駛行為的結果,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的注意能力,縱能採取適當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措施仍無法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不能因此即認為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而令負過失責任。
二、檢察官依證人楊婷鈞的證言:「卡車是在我們車道,當看到死者時,卡車有轉回自己的車道。」等語(原審102反),認定肇事前被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被害人見狀因此心慌倒地而因離心力致使滑向對向車道等情。經查:
證人楊婷鈞證稱被告駕駛的曳引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的言語,顯然與現場散落物分佈的位置等客觀物證所示事實不相符,不能採信。
況且被害人於下坡轉彎時,超速行駛致失控倒地滑向被告所駕駛車輛,已非正常應有的駕駛行為,不足以令被告負擔注意義務,自不能再以不能證明為事實的「被告跨越雙黃線而導致被害人心慌」擬制言語,任意推論被告涉嫌過失。
肆、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嫌犯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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