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黃樟生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所為之106年度桃小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桃小字第630號裁定請上訴人在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而該
裁定於107年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可憑。可知,上訴人本應於107年1月8日前繳費
詎上訴人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之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