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柒拾伍片、垃圾筒壹個、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五月,並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種類之之音樂光碟為非法重製侵害他人錄音著作之盜版物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每片新臺幣(下同)約三十五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購得盜版音樂光碟約一百片,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三月十九日或二十日、及三月二十三日止,共三日在屏東市○○○○○街口之中央市場擺設攤位,先後多次將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以每片七十元、三片二百元之價格,以由顧客將價金投入攤位之垃圾筒,再自行拿取盜版光碟之方式,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以此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唱片公司之錄音著作權。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尚未賣出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七十五片、裝現金用垃圾筒一個,及筒內現金四百元。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盜版音樂光碟之事實,辯稱:是我哥哥在賣的,我只有幫忙收攤,我沒有販賣盜版光碟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販賣盜版光碟之事實,業據其於警偵訊時供承至為明確,據其供稱:「我在路邊看到別人在賣盜版音樂光碟,就以每片三十五元向他買,約買一百片左右,然後以每片七十元、三片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今天一共賣出六片,共四百元,我前後共賣三次,三次共賣二千二百元,我哥哥是到中央市場買東西,我叫他幫我收攤架,
因為害怕被關才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又稱:「我是從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開始賣」等語(見偵卷第四頁背面),此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鄭正琦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到中央市場買水果碰見我弟弟在賣盜版音樂光碟,我告訴他父親生病在家中,不要在賣了,幫他收拾光碟片,我不知道他何時開始賣,也不知道他向何人買,每片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等語相符,被告若無販賣上開盜版音樂光碟情事,豈能對上開盜版音樂光碟之購入、出售價格、及當日營業額知之甚詳?又何須倉皇逃離現場?況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告單亦載明:「被告怕被警察查獲而以垃圾筒掩飾,讓不特定人士將現金投入該筒內,經警埋伏多時,被告正收取筒內現金四百元,並收拾盜版音樂光碟,為警當場查獲」等詞,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而其所販賣之光碟並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屬盜版光碟,亦經告訴人指陳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七張、如附表所示音樂光碟片正版封面數份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七十五片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者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音樂光碟,猶意圖營利而交付,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是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之行為為常業犯,然被告所販賣之數量甚少,時間亦短,且其大都在夜市賣衣服維生,本次販賣行為應係偶然為之,主觀上並無以之為業之意思,客觀上尤不能恃之以營生,尚難論以常業犯,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為其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時同時以一行為販賣二片以上之盜版光碟而侵害數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及五月,並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販賣非法重製之著作物對著作權人利益影響甚鉅,傷及國家對智慧財產保護之形象,所得非鉅,販賣時日不多、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七十五片、垃圾筒一個,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該垃圾筒內現金四百元,顯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附錄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