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王凱弘前科部分應予補充更
正為「王凱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0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所載「自103年9月6日22時許
起至同月7日零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0)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應予補充更正為「自
103年9月6日22時許起至翌日(7日)凌晨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7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0號之住處。」。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另予補充「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二、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842號被告王凱弘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民國100年9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3年9月6日22時許起至同月7日零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0)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嗣於9月7日3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故為警攔檢,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弘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廖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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