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簡字第10號原告 羅素貞 訴訟代理人 邱耀賢 被告 陳慧珊
張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曹春枝 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應分得之遺產」欄所示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家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曹春枝於民國103年12月2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動產,兩造係被繼承人曹春枝之繼承人,就前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事實,因被繼承人曹春枝未書立遺囑,則兩造應按應繼分分割遺產,因被繼承人曹春枝之子即訴外人 陳政宏 於86年1月13日死亡,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繼承人為被告陳慧珊,與被告張家華各繼承三分之一。另被繼承人曹春枝於103年12月2日死亡,於生前共計支出:⒈醫療費用於嘉義長庚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037元。⒉支出之喪葬費用總計為356,750元。此⒈⒉部分合計442,787元係原告先墊支,應由身為子女之原告及被告張家華各負擔半數221,393元(86,037+356,750=442,787;442,787÷2=221,393)。
(二)並聲明:⒈兩造公同共有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被繼承人曹春枝之遺產分割如下:原告分得501,136元,被告各分別分得58,349元。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張家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陳慧珊則主張請本院依法裁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春枝於103年12月2日死亡,遺有高雄五塊厝郵局存款117,834元、鹽水郵局存款500,000元,合計617,834元,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曹春枝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另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曹春枝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自應由遺產負擔之。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曹春枝支出醫療費用86,037元、殯葬費用356,750元合計共442,787元,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大吉葬儀社、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之收據(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6-20、23-24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
(四)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枝之遺產即存款617,834元,扣除應返還原告代墊之醫療費用、喪葬費後,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先自遺產扣除442,787元後,復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則原告應分配501,136元【計算式:442,787+(〈617,834-442,787〉×1/3)=501,136】,被告陳慧珊應分配58,349元(計算式:〈617,834-442,787〉×1/3=58,349),另被告張家華應分配58,349元(計算式:〈617,834-442,787〉×1/3=58,349)。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51,800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古小玉附表:
┌───────────────────────────┐│遺產明細:⑴高雄五塊厝郵局存款117,834元。新臺幣││⑵鹽水郵局500,000元。││⑶訴訟費用:5,180元。│├─────┬─────┬──────┬────────┤│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應分得之遺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羅素貞│三分之一│501,136元│1,728元│├─────┼─────┼──────┼────────┤│陳慧珊│三分之一│58,349元│1,726元│├─────┼─────┼──────┼────────┤│張家華│三分之一│58,349元│1,7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