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捷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捷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一、犯罪事實:第4行「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
非他命」、倒數第3行「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更正為「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欄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
二、爰審酌被告涂捷茹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2年6月13日至103年9月11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2年4月12日至103年10月11日,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2年8月13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5號、103年度偵字第47號提起公訴,嗣經該院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審簡字第
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未於上開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故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7月7日(同年7月16日公告)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103年度撤緩字第588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有不該,且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被告涂捷茹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涂捷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在民國101年12月22日零時25分經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0號房,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同年月21日晚間獲報到前開汽車旅館盤查,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涂捷茹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三、所犯法條:
(一)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且未依命令履行戒癮治療事宜,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7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施用上述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