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728號聲請人 黃麗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於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僅有合法繼承權之繼承人始有陳報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與義務,如非繼承人自無陳報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麗華為被繼承人 黃志偉黃苹睿 之母親,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第二順位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 黃威翔黃威翰 仍未向本院聲請就被繼承人遺產為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即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揆諸首揭規定,自無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薛建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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