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9
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成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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