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勞安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勞安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其昌被告胡智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其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胡智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語,更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核被告胡智清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事故,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處,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胡智清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蔡其昌、胡智清未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釀成災害之過失程度,及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等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且偕展公司、雅客清潔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高琇娥陳稱願意給被告二人一次機會等語(詳相驗卷第76頁正面、第80頁至第81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前開犯罪,本院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二人當益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