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廖冠驊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63、6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zzz000000000vd.com」、「z00000000000il.com」等帳號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聯絡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王景恒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係警方以「釣魚偵查」之方法偵辦犯罪,買方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意思,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嗣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凌晨4時15分為警執行拘提,附帶搜索查扣附表二所示毒品及扣案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6、2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甲○○於110年8月12日偵查、同日原審羈押訊問、110年10月5日原審訊問(偵5763卷第313頁、第330至335頁,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110年11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二第18頁)、110年12月6日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144頁、第166至168頁、第171頁)時所為自白認罪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王景恒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偵5763卷第41至46頁、第47至49頁、第443至446頁、第449至450頁),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⒈110年8月11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乙○○使用zzz000000000vd.com帳號,甲○○LINE暱稱「青-屏東」,偵5763卷第51至56頁)。
⒉110年8月11日○○○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汽車旅館旅
客入住登記資料(證人王景恒於110年8月10日入住000號房;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甲○○於同日凌晨2時25分入住000號房)(偵5763卷第109至111頁)。
⒊王景恒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車主: 王奕涵 為王景恒之女)。⒋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11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份國道車辨資料2張(偵5763卷第113、115頁)。
⒌○○○汽車旅館歷史住房旅客表20張(偵5763卷第379至417頁)。
⒍自願搜索同意書(同意搜索人:王景恒)、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110年8月11日3時23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000室,受執行人:乙○○、甲○○、王景恒,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海洛因7包《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海洛因8包,其中編號2-7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編號2、4、5、7、8、9、10、12、13所示等物)(偵5763卷第93至101頁、第125至141頁)。
⒎自願搜索同意書(同意搜索人: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110年8月11日3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000室,受執行人:乙○○、甲○○,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海洛因4包《扣案物品目錄表海洛因3包,鑑定時經拆封檢視其中編號1-3內有2包,故合計4包》、編號6、14所示等物)(偵5763卷第93至101頁、第143至151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0年8月11日13時37分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0號,受執行人:乙○○,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偵5763卷第103頁、第117至123頁)。
⒐自願搜索同意書(同意搜索人: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110年8月11日2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執行處所:高雄市○○區○○○巷00000號0樓,受執行人:甲○○,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偵5763卷第105至107頁、第153至161頁)。
⒑雲林縣警察局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篩檢測報告及照
片15張(偵5763卷第67至87頁)。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編號2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12包、編號4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6所示壓模器1組(把海洛因壓碎,把空氣擠壓出來)、編號8所示海洛因包裝袋1包、編號9所示夾鏈袋1包、編號13所示甲○○持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編號14所示被告乙○○持用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鑑定書。
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送驗煙草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82公克)(原審卷二第109頁)。⒔110.08.11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甲○○、乙○○)(偵5763卷第171至173頁)。
⒕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2份(乙○○、甲○○)(偵5763卷第175至177頁)。
⒖辦理吸毒被告(乙○○、甲○○)通聯調查報告2份(偵5763卷第179至181頁。
⒗110年度毒聲字第469號甲○○觀察勒戒裁定(原審卷二第193至
195頁)。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⒈110年9月4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訪紀錄表(○○汽車旅館
110年2月12日000號房記載王景恒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22時10分入住,24時11分退房,人頭600代表有2位訪客)、110年2月12日○○汽車旅館客房動態表翻拍照片4張(偵5763卷第419至424頁)。
⒉證人王景恒手機iMessage簡訊翻拍照片(傳送對象:大哥-屏
東,簡訊內容:「嘉義市○○路000號、○○汽車旅館000」,回覆:「好的」)(偵5763卷第435頁)。
⒊車號0000-00車籍資料(車主:莫貴傑)、車輛基本資料、違規紀錄(偵5763卷第419至424頁)。
二、被告乙○○與甲○○供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 李威明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並可證明被告乙○○、甲○○在本案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獲李威明之事實。
㈠證人李威明110年8月17日警詢供述(①110年8月10日23時許,
在高雄○○○以新台幣《下同》34萬元《實付30萬元》調貨海洛因磚半塊給甲○○;②110年8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汽車旅館,以68萬元調貨海洛因磚1塊給甲○○)(偵6512卷第17至27頁)。
㈡被告乙○○持用蘋果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內110
年4月22日現場拍攝海洛因磚及拍攝地點之翻拍照片2張、被告乙○○持用蘋果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內供出上游聯絡方式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5763卷第89至91頁)。
㈢甲○○與上手李威明(暱稱:「忠」)FACETIME通話紀錄、李
威明與暱稱「大吉」(毒品上游)之FACETIME通話紀錄(偵6512卷第47至59頁、第61至71頁)。
㈣110年8月10日23時許高雄市○○○○○區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李威明駕駛車號000-0000與被告乙○○駕駛車號0000-00進行毒品交易)、車號000-0000車辨資料(偵6512卷第73至79頁、第109至111頁)。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李威明)、110年8月16
日23時15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海洛因磚1塊、行動電話3支、現金8萬3,600元)、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受執行人:李威明,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000房)、110年8月16日23時許○○○○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偵6512卷第97至107頁、第113至131頁)。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李威明)、110年8月17
日凌晨0時55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威明,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李威明租屋處)(偵6512卷第143至153頁)。
㈦李威明所使用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 蔡育民 )(偵6512卷第165頁)。
㈧李威明通聯調查報告(偵6512卷第171至172頁)。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85、6506、6512
號起訴書(李威明、 施俊吉 涉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①110年8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以34萬元販賣海洛因磚半塊;②110年8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汽車旅館000號房,以68萬元販賣海洛因磚1塊。販賣對象均為甲○○、乙○○)(原審卷二第49至59頁)。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查扣李威明所有塊磚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52.72公克,驗餘淨重352.67公克,空包裝重25.87公克》,純度88.01%,純質淨重310.43公克)(原審卷二第107頁)。
三、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被告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至為昭然。參以同案被告甲○○110年10月20日警詢供述:我與乙○○販賣毒品之報酬拿來支付房租、吃飯等日常生活開銷等語(原審卷一第147頁),於110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自承附表一編號2有賺取價差等情(原審卷二第186頁),足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本案共同販賣一、二級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被告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所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四、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地不同,交易條件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已著手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罪行為,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完成交易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因供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等販賣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上游即另案被告李威明(即李威明於110年8月10日23時20分至29分許,在高雄○○○前,販賣海洛因磚半塊《約185公克重》給被告乙○○與甲○○),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10年度偵字第5785、6506、6512號起訴書可證(原審卷二第49至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詳供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李威明,警方於李威明高雄租屋處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磅秤等物,可見被告所言非虛,縱李威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及甲○○部分未經起訴,被告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破獲而言。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調查或偵查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甲○○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部分,甲○○於110年8月11日警詢供述:前幾天在屏東○○夜市以20至23萬元向「鬍鬚仔」購買的(偵5763卷第29頁),於110年8月13日警詢改稱:110年8月11日凌晨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大約7月底上下,在高雄市○○區○○路上「○○○○○」門口,由乙○○開車載我過去,以23萬元向綽號「 阿忠 」(即李威明)購買大四一安非他命等語(偵6512卷第30頁),甲○○前後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已有不同。被告雖亦供述:甲○○的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忠」的李威明等語,並指認李威明(偵5763卷第24、
219、320頁),然參照證人李威明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僅供述其於110年8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前,以34萬元「調貨」海洛因磚半塊給被告、甲○○,及110年8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汽車旅館000號房,以68萬元「調貨」海洛因磚1塊給被告、甲○○,並未供述有販賣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事實(偵6512卷第17至27頁),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該署以111年4月21日屏東介孝111偵1767字第1119015427號函查覆:「甲○○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李威明;而乙○○則於警詢中表示,其曾經供出毒品上游即李威明(阿忠),甲○○之毒品來源亦為李威明。嗣警方前往雲林第二監獄借詢李威明,其供稱販賣海洛因予甲○○之交易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查無李威明販賣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相關案件,亦有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威明)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16頁),因認警方縱因被告與甲○○供述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李威明,並至李威明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實施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包,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甲○○所為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李威明,且經警查獲之事實,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又被告與甲○○在警方查獲附表一編號1犯行後,雖配合警方偵查,於110年8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汽車旅館000號房查獲李威明涉嫌販賣海洛因磚1塊之犯罪嫌疑,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李威明該次涉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時間,在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後,與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在時序上並無先後關係及關連性,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然仍得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被告同具上述減輕或免除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順序遞減輕之。㈤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販賣對象單一,所生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被告僅單純開車搭載甲○○前往汽車旅館與王景恒交易,並未從中實際獲取利益,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堪認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然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與甲○○本案附表一所示2次交易毒品,對象雖僅同1人,但金額、數量甚鉅,尤其被告自述本身並未施用毒品,且販賣如此鉅量毒品,應可預期販賣對象係有意販售他人,被告顯然為了營利不惜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任由毒品擴散,當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形。再者,本案經未遂、偵、審自白及供出海洛因來源而查獲等事由減輕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責對照其犯行,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意旨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六、上訴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
遂、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罪,均事證明確,並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歷審自白,及附表一編號1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審酌被告與甲○○本案附表一所示2次交易毒品金額、數量甚大,對象雖只有1人,意味毒品很可能是買來販賣的,但即使僅供買者施用,其傷害亦大。另被告年近50歲,正當壯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及6年。另以被告正處壯年,本案2次犯行所受之宣告刑均非特別長久(對照其犯行之嚴重性而論),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衡以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以及現行實務上對類似犯罪情節,在定執行刑上之量刑等情,對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本院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李威明,經警查獲李威明於110年8月16日23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罪嫌疑,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人員,因罹患○○○○○而退休,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二第247頁),生活開支依靠月退俸,已婚,育有2女1男,女兒均成年就業中,兒子尚未成年就學中,被告現與父母、配偶、兒子同住(本院卷第252頁)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所定應執行刑已兼顧附表一各該犯罪之關聯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並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以原審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及就附表一所示2罪均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⒈甲○○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22
萬5,000元(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並無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扣案之現金14萬1,0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有關,不得對之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因甲○○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⒉被告與甲○○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3、15所示行動電話,業已
扣案,為被告與甲○○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13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附表二編號4、6、8、9之扣案電子磅秤1台、壓模器1組、海
洛因包裝袋1包、夾鏈袋1包,為甲○○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因甲○○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⒋扣案之海洛因共12包(各該查獲處所、數量、重量、純度及
鑑定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2包(數量、重量、純度及鑑定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為被告與甲○○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預備販賣之毒品,連同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在○○○汽車旅館000號房查扣之警方扣案物編號2-7號之白色粉末(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毛重0.85公克)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另於000號房查扣之警方扣案物編號1-3號海洛因1包,經鑑定機關拆封檢視為2包,另予編號1-3-1、1-3-2號,故全部查扣之海洛因毒品為7包(000號房)、4包(000號房)、1包(甲○○高雄○○租屋處),合計12包,應予補充。⒌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告所駕駛搭載甲○○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地點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所有(車籍資料見偵5763卷第187頁),參照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3月26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考量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可隨身攜帶,上開自小客車僅係被告代步之交通工具,且被告使用該自用小客車販賣毒品僅1次,尚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參諸前揭說明,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況自用小客車價值較高,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⒍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大麻及其他扣案物,與本案犯罪無關,
其他扣案物,或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或非法律規定應、得沒收之物,而不予沒收之。
⒎原判決就本案沒收之諭知,於附表二編號1、2、15所示與被
告乙○○有關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雖未就附表二編號11自用小客車未諭知沒收之理由予以說明,然不予沒收之結果並無不同,應予維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毒品數量與種類原審宣告刑1王景恒110年8月11日凌晨4時許雲林縣○○鄉○○○路000號(○○○汽車旅館000、000號房)王景恒透過facetime與乙○○、甲○○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與金額後,於110年8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汽車旅館訂000號房,再將地點及房號傳訊通知乙○○、甲○○,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自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商場前往上開地點,抵達旅館後,由乙○○以「○○工程行」名義訂000號房,隨即進行交易未完成而未遂。⒈38萬元⒉15萬3,000元⒈海洛因磚半塊⒉甲基安非他命3兩有期徒刑3年2月2王景恒110年2月12日22時13分嘉義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王景恒透過facetime與乙○○、甲○○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旅館,將所訂房號傳訊被告乙○○、甲○○,乙○○即駕駛車號不明之車輛搭載甲○○至上開旅館,並前往王景恒所訂房間碰面完成毒品交易。22萬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有期徒刑6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沒收與否1海洛因7包○○○汽車旅館第000號房查獲。沒收銷燬4○○○汽車旅館第000號房查獲。1高雄市○○區○○○巷00000號3樓被告甲○○租屋處查獲。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000號房查獲海洛因8包,其中編號2-7經檢驗未發現含毒品成分,故實際查獲海洛因為7包。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000號房查獲海洛因3包,鑑定時經拆封檢視內有2包,故實際查獲海洛因為4包。⒊警方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3樓甲○○租屋處查獲海洛因1包。⒋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0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1990號,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⑴送驗黄色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1-1、2-3、1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13公克(驗餘淨重36.09公克,空包裝總重2.95公克),純度60.81%,純質淨重21.97公克。⑵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6包(原編號1-2、2-1、2-4、2-5及調查局編號1-3-1、1-3-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5.50公克(驗餘淨重185.47公克,空包裝總重8.26公克),純度86.02%,純質淨重159.57公克。⑶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3包(原編號2-2、2-6、2-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空包裝總重1.65公克),純度73.29%,純質淨重0.76公克。⑷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2-7)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0.59公克(驗餘淨重0.58公克,空包裝重0.49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2包○○○汽車旅館第000號房查獲。沒收銷燬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99310號,原審卷二第101頁):編號AI至A12: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⒈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Methamphetanrine)陽性反應。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⑴驗前總毛重204.74公克(包裝總重約10.6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4.09公克。⑵隨機抽取編號A1鑑定:①淨重112.19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12.12公克。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③純度約75%。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5.56公克。3大麻(000號房查扣)5包毛重111.99公克甲○○所有不予收收(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4電子磅秤(000號房查扣)1台甲○○所有沒收5吸食器(000號房查扣)1組甲○○所有不予收收(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6壓模器(000號房查扣)1組甲○○所有沒收7玻璃球(000號房查扣)3顆甲○○所有不予收收(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8海洛因包裝袋(000號房查扣)1包甲○○所有沒收9夾鏈袋(000號房查扣)1包甲○○所有沒收10毒品容器啤酒罐及殺蟲器(000號房查扣)2瓶甲○○所有不予收收(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111268-M3自小客車(採證完畢,已責付乙○○配偶保管)1輛乙○○所有不予沒收12現金(仟元鈔)(000號房查扣)14萬1,000元甲○○所有不予收收(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13APPL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行動電話(000號房查扣)1支甲○○所有沒收14行動電話(000號房查扣)6支甲○○所有不予收收(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15APPL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行動電話(000號房查扣)1支乙○○所有沒收16OPPO廠牌行動電話(000號房查扣)1支乙○○所有不予收收(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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