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林琮 祐
被 告 黃清 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35元,及其中4,410元
自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83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嗣因法
令規定而依15%請求本件利息),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民國94年12月29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10及利息
、違約金合計52,83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
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本院卷第9至24頁)
,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