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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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21號

原告 林淑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士

被告 韓昇忠

楊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莊士紘 新臺幣(下同)1萬9,900元、原告林淑玲17萬6,91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9,900元為原告莊士紘、以17萬6,911元為原告林淑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4萬1,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嗣於訴訟繫屬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士紘21萬3,200元、原告林淑玲164萬0,44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楊進傳 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二牙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為動力機械)一部,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外側車道行駛至該段地下道後,不當慢速行駛地下道路段,未開啟燈光,無警示措施,適有原告莊士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其母即原告林淑玲在該地下道內同向在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開啟頭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系爭堆高機尾部,致系爭堆高機往前旋轉後二根牙杈插入莊士紘所駕駛系爭汽車之車底,並將系爭汽車推向地下道牆壁(下稱本件車禍),因而造成①原告莊士紘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②原告林淑玲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及③系爭汽車受損。

 ㈡被告楊進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10年6月18日),係受雇於被告韓昇忠,被告韓昇忠對於被告楊進傳之駕駛行為,具有指揮、監督之責任。被告楊進傳為系爭堆高機之駕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其駕駛堆高機之職務。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擇一有理由)、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原告莊士紘①醫藥費800元、②休養一週工作損失5,600元、③眼鏡損壞6,800元、④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21萬3,200元。⒉原告林淑玲①醫藥及輔具費14萬5,563元、②一個月看護費6萬6,000元、③交通接送費6,105元、④休養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⑤系爭汽車修理費43萬8,069元、⑥慰撫金100萬元,扣除已領強制險8萬7,297元,合計164萬0,44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莊士紘駕駛系爭汽車,自系爭堆高機之後方追撞系爭堆高機,故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莊士紘疏未適當減速注意車前狀況、未開啟頭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被告楊進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㈡原告的受傷及系爭汽車受損,係因系爭汽車撞上地下道牆壁所致,並非被告楊進傳之駕駛行為所引起。㈢系爭堆高機上路之臨時通行證,申請不出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3頁):

 ㈠被告楊進傳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系爭堆高機一部,由西往東方向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外側車道行駛至該段地下道後,適有原告莊士紘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其母即原告林淑玲在該地下道內同向在後,撞擊系爭堆高機尾部,致系爭堆高機往前旋轉後二根牙杈插入原告莊士紘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車底,並將系爭車輛推向地下道牆壁,致①原告莊士紘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②原告林淑玲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③系爭汽車受損。

㈡被告楊進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10年6月18日),係受雇於被告韓昇忠。被告楊進傳為系爭堆高機之駕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其駕駛堆高機之職務。被告韓昇忠對於被告楊進傳之駕駛行為,具有指揮、監督之責任。

㈢被告楊進傳所駕駛之系爭堆高機,並未裝置符合規定之「帶狀反光標識、輪廓邊界標識燈、照後鏡、照地鏡及防止捲入裝置」;且系爭堆高機於上路前,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進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進傳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堆高機,因不當慢速行駛於地下道路段,未開啟燈光,無警示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22號刑事卷宗(含偵卷)後,核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屬實。

⒉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楊進傳駕駛動力機械,不當慢速行駛地下道路段,未開啟燈光,無警示措施;莊士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地下道路段,未開啟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方動力機械,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偵卷第102頁),可認被告楊進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及系爭汽車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進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被告韓昇忠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進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110年6月18日),係受雇於被告韓昇忠。被告楊進傳為系爭堆高機之駕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其駕駛堆高機之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被告楊進傳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被告韓昇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楊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原告莊士紘支出醫藥費800元、原告林淑玲支出醫藥及輔具費14萬5,56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19至149頁、第171頁),參以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林淑玲之傷勢需膝支架固定使用(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接送費:

原告林淑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接送費6,10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19至149頁);參以原告林淑玲所受傷勢為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51頁),其就醫當有搭乘他人駕駛車輛接送之需要;佐以被告投保強制險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原告之明細,亦有理賠交通接送費6,105元(見本院卷第205頁),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故若不允許原告請求,恐使被告額外獲利,此當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林淑玲此部分6,105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林淑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診斷證明書更記載:「於110年6月18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釘內固定手術並植入人工骨膠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計9天,...受傷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認原告確實需他人看護照顧一個月。參以目前看護市場行情每日為2,000元至2,500元不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原告林淑玲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未偏離市場行情。

⑶從而,原告林淑玲請求一個月看護費損害6萬6,000元,應屬有據。

 ⒋系爭汽車(含隔熱紙、行車紀錄器)修理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汽車(含行車紀錄器、隔熱紙)修理費合計43萬8,069元,包含工資11萬6,600元(按:工資部分並未另外列印估價單,由車行人員手寫在零件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5頁)、全部零件費用為32萬1,469元(計算式:零件28萬3469元+隔熱紙2萬2,000元+行車紀錄器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1頁),則就修復費用部分,因零件部分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超出使用年限,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⑶系爭汽車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110年6月18日止,系爭車輛約已使用超過5年,已超過上開使用年限,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則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林淑玲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2,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1萬6,600元後,原告林淑玲受有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14萬8,747元。

 ⑷末者,系爭汽車於本件車禍後,於未修復之情況下以6萬元出售他人,有110年6月30日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認系爭車輛車禍殘值為6萬元。故原告林淑玲得主張之損害額為8萬8,747元(計算式:14萬8,747元-6萬元)。 

 ⒌眼鏡損壞: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莊士紘因本件車禍受有眼鏡毀損,重新配戴眼鏡支出6,800元,有提出取貨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參酌原告莊士紘原有舊眼鏡已使用一定期間(見本院卷第182頁),配換新眼鏡可延長眼鏡之使用年限,依禁止得利原則,應予扣除。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考量原有舊眼鏡折舊因素,就原告莊士紘眼鏡損害額酌定為3,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⒍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原告莊士紘需休養一週,原告林淑玲需休養三個月,主張原告莊士紘工作損失5,600元、原告林淑玲工作損失7萬2,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12頁)。經查,原告莊士紘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建議休養一週,有豐原醫院110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原告林淑玲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需休息三個月,亦有豐原醫院110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參以原告已110年基本工資日薪800元、月薪24,000元為休養期間工作收入損失之計算基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原告莊士紘工作損失5,600元(計算式:800元×7日)、原告林淑玲工作損失7萬2,000元(24,000元×3月),應屬有據。

⒎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莊士紘自陳大學畢業,車禍前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2萬多元,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5萬5,175元、財產給付總額403萬3,350元;;原告林淑玲自陳沒有工作,沒有月收入,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5,111元、財產給付總額0元;被告楊進傳自陳國小畢業,目前退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29萬4,031元、財產給付總額1萬2,930元;被告韓昇忠自陳高職肄業,目前作堆高機,目前賠錢沒有月收入,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0元、財產給付總額3萬元,有兩造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證物袋),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認原告莊士紘請求慰撫金3萬元、原告林淑玲請求慰撫金15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嫌無據。

 ⒏綜上,原告莊士紘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3萬9,800元【計算式:800+3,400+5,600+30,000=39,800元】。原告林淑玲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528,415元【計算式:145,563+6,105+66,000+88,747+72,000+150,000=528,41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

 ⒈原告莊士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地下道路段,未開啟頭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系爭堆高機,此為原告莊士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第215頁);參以系爭鑑定意見認原告莊士紘與被告楊進傳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102頁),足認原告莊士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原告莊士紘應就其過失負50%之責任,被告楊進傳應負50%過失比例。

 ⒉又原告林淑玲搭乘原告莊士紘所駕駛之車輛,藉由原告莊士紘之載送擴大活動範圍,自應認原告莊士紘為原告林淑玲之使用人,故原告林淑玲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承擔原告莊士紘之與有過失。

 ⒊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莊士紘1萬9,900元(計算式:39,80050%=19,900)、原告林淑玲26萬4,208元(計算式:528,41550%=264,20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強制險扣抵: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淑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8萬7,297元,有保險公司112年7月10日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林淑玲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林淑玲之金額為17萬6,911元(計算式:26萬4,208元-8萬7,297=17萬6,911)。

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法規(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213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莊士紘1萬9,900元、原告林淑玲17萬6,911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就原告請求物之損害(即汽車、眼鏡修理費)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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