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十三日),以貸款之方式,向案外人 吳翠雅 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甲○○為該車之所有權人。甲○○並於同日,與吳翠雅、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共同約定,由裕融公司承受吳翠雅之債權,並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以供擔保,貸款含本息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九千九百零四元,自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四十八期償還,每期含本息應清償裕融公司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並約定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存放處所為臺中市○區○○路○○○號,於擔保債權未全部付清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妥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在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以五萬元之代價,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質予臺中市○○路之三泰當鋪,甲○○則僅繳付七期(聲請書誤載為九期)分期款,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即第八期)起即拒不清償分期款,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王凱軍 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
㈣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訪視回報、訪視拍照記錄各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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