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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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十八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民權路口附近,趁乙○○之妻 賴秋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插在車上未拔下之機會,以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甲○○騎乘前述竊得之機車,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取回上開機車。
(二)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十三時許及同年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連續在南投縣○○鎮○○路○段○○○巷○弄停車場旁丙○○之甘蔗田內,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一支,分別竊取丙○○之甘蔗三支及四支。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丙○○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扣得前述香蕉刀一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先後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查:
(一)事實欄二、(一)之犯行,核與被害人賴秋美之夫乙○○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三張附卷可稽。
(二)事實欄二、(二)之犯行,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三張在卷可佐,復有香蕉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丙○○等人,附此說明。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香蕉刀一支,依卷附照片所示,其下端為把手,上端為金屬製之刀鋒,於客觀上顯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故核被告就前述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二、
(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⑴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且前因竊盜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香蕉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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