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郭䕒棻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趙一浤
謝翰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應
買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等建築物之地下四層停
車位12號及13號兩個車位,鈞院執行處於101年11月26日發
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01年12月7日到地政機關
辦完過戶手續後到車位現場,13號車位使用人 泰聰杰 對本件
車位有爭議,聲明異議。原告始知原債務人 陳玉璽 原先有2
個車位12號及13號,土地持分2/100000,建物持分為4/315
第一次向建設公司購買就已確定車位編號12號及13號及正確
位置。債務人陳玉璽於91年12月出售一個車位編號13號給訴
外人 秦聰杰 後,剩下一個車位編號12號。現在原告與訴外人
秦聰杰土地及建物持分均相同,可證明兩人各有一個車位。
被告台新銀行於101年4月6日不實陳報記載標的物使用現
況,車位為B4-12及B4-13兩個車位,然實際上原告只有買
到編號12號的一個車位,而13號車位債務人陳玉璽前於91年
12月27日已過戶賣給第三人秦聰杰,致使原告以新台幣(下
同)722,400元購買的2個車位,現在只有一個車位編號12
號,原告主張因被告的不實陳報,導致原告受有361,200元
之損失。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3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訴外人陳玉璽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據
以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拍賣訴外人陳玉璽之財產,嗣後由原
告向鈞院應買(不點交)拍定,被告於拍定後所獲分配之
利益,係基於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權利且依法定執行程序
執行受償,原告指陳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顯
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實陳報標的物之使用現
況(被告陳報指封2車位),以致原告誤判資訊並投標拍
定(實際所標得之權利範圍僅有1車位),遂要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該執行案件本執行標的為
非獨立權狀之車位,依其權利範圍所配給之車位數目、位
置係由社區管委會依分管協議所訂立,本非被告所能查知
,被告委託之地政士與執行處執達員一同前往指封後所記
載之筆錄內容亦係訪問管理員後據實填載之內容,非由被
告憑空杜撰或虛偽竄改,是以被告僅係於指封後依程序陳
報指封時所調查之事實。另原告又舉指封切結書中所載:
「...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權益時,指封
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惟該所指稱致損害之第三
人係指錯誤查封非債務人之情形而言(例:誤封鄰地、誤
封他人之物),原告本非該第三人而誤以為有此權利,顯
然無據。兼且拍賣公告亦明白說明:該執行案件係拍賣不
動產應有部分,據管理員表示債務人之停車位編號為12、
13號等語,原告任意指摘被告偽造文書而欲入被告之罪
,顯有謬誤。
(三)拍賣公告亦明確載明:「又,本建物配賦之停車位,因係
拍賣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其使用依法由該全體共有人協
議為之,故本建物目前配賦之停車位編號及其位置,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查封時配賦之停車位編號僅
供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實務上亦肯認法院於拍
賣公告上之不點交即無「過失不告知瑕疵與締約上之過失
」之問題。是故,法院亦無物之瑕疵擔保之義務。
(四)承前所述,原告係法拍程序之投標人,對於法拍標的之使
用情形、價值本應自行查明做足功課,如與期待有落差亦
應自行承擔風險,而如今原告明知被告無偽造文書之事實
而仍故意捏造事實意圖使被告及執行處人員受刑事處分,
並威脅將訴諸媒體意圖散布不實言論於眾以影響被告公司
商譽,恐令被告造成數百萬甚至數千萬之損失,如以此脅
迫被告同意原告之要求,顯然已與原告指稱之社會公平正
義有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侵權行為
則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
伊於101年10月,以722,4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買坐落
新北市○○區○○街○○巷○號等建築物之地下四層停車位12
號及13號兩個車位,實際上僅買到編號12號車位,係因被告
不實陳報標的物使用現況為編號12、13兩個車位,原告主張
其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云云,然查,原
告主張此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於101年10月間,以722,4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買
之停車位係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築物地下4層(
地下4樓層面積7198.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5分之2,土
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10萬分之一,同小段449之18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一
,同小段449之2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一)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369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應買前本院
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及特別變賣公告就系爭停車位建物門牌
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築物之地下4層,並將
地下4樓層「面積:7198.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5分
之2」,均詳實記載明確無誤,由此即可計算出該系爭車
位之面積約為45.7平方公尺(即約13.8坪,計算式:7198
.07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2/315=45.7平方公尺,45.7平
方公尺x0.3025=13.8坪),上開面積顯與一般「1個」平
面停車位之大小相近,並無令人誤解所拍賣或特別變賣之
車位係「兩個」平面車位之情形。再者,觀諸上開民事執
行卷宗內本院拍賣及特別變賣公告中關於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情形」係記載:「...據管理員表示債務人之停車位
編號為12、13號,經債權人(即被告)查報編號12號車位
使用人為 周伶馨 ,稱係債務人欠款將該停車位交付其使用
等情,編號13號車位使用人為秦先生,使用權源不明,惟
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查明注意,又,本建物配
賦之停車位,因係拍賣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其使用依法
由該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故本建物目前配賦車位編號及
其位置,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查封時配賦之
車位編號僅供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注意查明」等語,該公
告已詳載係據「管理員」(非被告)表示債務人之停車位
編號為12、13號,已難認原告誤認系爭車位為編號12、13
號兩個車位與被告有何關係,且公告中亦載明「編號13號
車位使用人為秦先生,使用權源不明,現在實際情形如何
請應買人查明注意」等語,並非記載所拍賣或特別變賣者
為編號12、13兩個車位,且不斷以文字提醒系爭車位實際
情形及編號、所在位置應買人應自行注意查明,況該公告
已將系爭車位之面積如實無誤之記載,是上開拍賣、特別
變賣之公告並無何記載錯誤之處,亦難認有何足以使原告
誤會之文意。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查報有誤使本院民
事執行處之公告記載錯誤,將拍賣、特別變賣之車位記載
為編號12、13兩個車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原告係自行誤解本院上開民事執行處之公告內容,被告自
無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
前開特別變賣程序,原告應買債務人之系爭車位後,被告
對債務人之債權獲得受償,被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
(二)再者,系爭車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執行案件拍賣前
囑託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其市價為99萬元
,有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93號民事執
行卷宗可證,系爭停車位市價既有99萬元,原告以722,40
0元應買,實難認其受有何等損害。
(三)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