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37號
原   告 郭䕒棻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趙一浤
       謝翰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應
買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等建築物之地下四層停
車位12號及13號兩個車位,鈞院執行處於101年11月26日發
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101年12月7日到地政機關
辦完過戶手續後到車位現場,13號車位使用人 泰聰杰 對本件
車位有爭議,聲明異議。原告始知原債務人 陳玉璽 原先有2
個車位12號及13號,土地持分2/100000,建物持分為4/315
第一次向建設公司購買就已確定車位編號12號及13號及正確
位置。債務人陳玉璽於91年12月出售一個車位編號13號給訴
外人 秦聰杰 後,剩下一個車位編號12號。現在原告與訴外人
秦聰杰土地及建物持分均相同,可證明兩人各有一個車位。
被告台新銀行於101年4月6日不實陳報記載標的物使用現
況,車位為B4-12及B4-13兩個車位,然實際上原告只有買
到編號12號的一個車位,而13號車位債務人陳玉璽前於91年
12月27日已過戶賣給第三人秦聰杰,致使原告以新台幣(下
同)722,400元購買的2個車位,現在只有一個車位編號12
號,原告主張因被告的不實陳報,導致原告受有361,200元
之損失。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3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訴外人陳玉璽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據
以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拍賣訴外人陳玉璽之財產,嗣後由原
告向鈞院應買(不點交)拍定,被告於拍定後所獲分配之
利益,係基於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權利且依法定執行程序
執行受償,原告指陳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顯
有誤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實陳報標的物之使用現
況(被告陳報指封2車位),以致原告誤判資訊並投標拍
定(實際所標得之權利範圍僅有1車位),遂要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該執行案件本執行標的為
非獨立權狀之車位,依其權利範圍所配給之車位數目、位
置係由社區管委會依分管協議所訂立,本非被告所能查知
,被告委託之地政士與執行處執達員一同前往指封後所記
載之筆錄內容亦係訪問管理員後據實填載之內容,非由被
告憑空杜撰或虛偽竄改,是以被告僅係於指封後依程序陳
報指封時所調查之事實。另原告又舉指封切結書中所載:
「...請求查封,如有錯誤,致損害第三人權益時,指封
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惟該所指稱致損害之第三
人係指錯誤查封非債務人之情形而言(例:誤封鄰地、誤
封他人之物),原告本非該第三人而誤以為有此權利,顯
然無據。兼且拍賣公告亦明白說明:該執行案件係拍賣不
動產應有部分,據管理員表示債務人之停車位編號為12、
13號等語,原告任意指摘被告偽造文書而欲入被告之罪
,顯有謬誤。
(三)拍賣公告亦明確載明:「又,本建物配賦之停車位,因係
拍賣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其使用依法由該全體共有人協
議為之,故本建物目前配賦之停車位編號及其位置,應由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查封時配賦之停車位編號僅
供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實務上亦肯認法院於拍
賣公告上之不點交即無「過失不告知瑕疵與締約上之過失
」之問題。是故,法院亦無物之瑕疵擔保之義務。
(四)承前所述,原告係法拍程序之投標人,對於法拍標的之使
用情形、價值本應自行查明做足功課,如與期待有落差亦
應自行承擔風險,而如今原告明知被告無偽造文書之事實
而仍故意捏造事實意圖使被告及執行處人員受刑事處分,
並威脅將訴諸媒體意圖散布不實言論於眾以影響被告公司
商譽,恐令被告造成數百萬甚至數千萬之損失,如以此脅
迫被告同意原告之要求,顯然已與原告指稱之社會公平正
義有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而侵權行為
則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
伊於101年10月,以722,4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買坐落
新北市○○區○○街○○巷○號等建築物之地下四層停車位12
號及13號兩個車位,實際上僅買到編號12號車位,係因被告
不實陳報標的物使用現況為編號12、13兩個車位,原告主張
其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云云,然查,原
告主張此情是否與事實相符,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於101年10月間,以722,4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買
之停車位係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築物地下4層(
地下4樓層面積7198.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5分之2,土
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10萬分之一,同小段449之18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一
,同小段449之20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一)之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
執字第369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原告應買前本院
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及特別變賣公告就系爭停車位建物門牌
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築物之地下4層,並將
地下4樓層「面積:7198.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5分
之2」,均詳實記載明確無誤,由此即可計算出該系爭車
位之面積約為45.7平方公尺(即約13.8坪,計算式:7198
.07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2/315=45.7平方公尺,45.7平
方公尺x0.3025=13.8坪),上開面積顯與一般「1個」平
面停車位之大小相近,並無令人誤解所拍賣或特別變賣之
車位係「兩個」平面車位之情形。再者,觀諸上開民事執
行卷宗內本院拍賣及特別變賣公告中關於系爭停車位之「
使用情形」係記載:「...據管理員表示債務人之停車位
編號為12、13號,經債權人(即被告)查報編號12號車位
使用人為 周伶馨 ,稱係債務人欠款將該停車位交付其使用
等情,編號13號車位使用人為秦先生,使用權源不明,惟
現在實際情形如何,仍請應買人查明注意,又,本建物配
賦之停車位,因係拍賣上開建物之應有部分,其使用依法
由該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故本建物目前配賦車位編號及
其位置,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查封時配賦之
車位編號僅供參考,投標人應自行注意查明」等語,該公
告已詳載係據「管理員」(非被告)表示債務人之停車位
編號為12、13號,已難認原告誤認系爭車位為編號12、13
號兩個車位與被告有何關係,且公告中亦載明「編號13號
車位使用人為秦先生,使用權源不明,現在實際情形如何
請應買人查明注意」等語,並非記載所拍賣或特別變賣者
為編號12、13兩個車位,且不斷以文字提醒系爭車位實際
情形及編號、所在位置應買人應自行注意查明,況該公告
已將系爭車位之面積如實無誤之記載,是上開拍賣、特別
變賣之公告並無何記載錯誤之處,亦難認有何足以使原告
誤會之文意。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查報有誤使本院民
事執行處之公告記載錯誤,將拍賣、特別變賣之車位記載
為編號12、13兩個車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原告係自行誤解本院上開民事執行處之公告內容,被告自
無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係依本院民事執行處
前開特別變賣程序,原告應買債務人之系爭車位後,被告
對債務人之債權獲得受償,被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二)再者,系爭車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上開執行案件拍賣前
囑託尚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其市價為99萬元
,有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93號民事執
行卷宗可證,系爭停車位市價既有99萬元,原告以722,40
0元應買,實難認其受有何等損害。
(三)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6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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