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正國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童正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童正國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連續在台北市青年公園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同日(五日查獲時,扣除採尿之時間)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台北市○○區○○路(中華橋下堤防外)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六公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童正國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僅有施用海洛因,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被告於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及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復驗後,均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通知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二六公克,扣案之毒品亦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與前開檢驗結果不合,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一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一號號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嗣經立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三讀通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該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又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一號裁定,送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履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處其以較長之刑期,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犯行,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一部犯行,已經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二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童正國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連續台北市青年公園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認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為其論據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二年度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無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本院訊據被告童正國亦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如上述,惟查,被告於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有被告於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及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復驗後,均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可按,惟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曾連續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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