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421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黃國興

蔡文桐

複代理人 吳星佑

被告 孫雲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車輛於停等或起駛狀態時未確實注意防止車輛滑動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楊建歡 所有並由訴外人 楊俊祥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481元(鈑金費用847元、烤漆費用5,544元、零件費用7,09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傳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3,481元(鈑金費用847元、烤漆費用5,544元、零件費用7,09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0年2月12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傳票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7,090元經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09元(計算式:7,090元×1/10=709元),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847元、烤漆費用5,544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共計7,100元(計算式:709元+847元+5,544元=7,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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