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賈恩順
訴訟代理人 賈恩光
被 告 邱李滿子
訴訟代理人 邱坤龍
被 告 邱坤城
邱坤煌
邱坤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玉娥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八一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
○○號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貳仟
貳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38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號建
物(下合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並與被告邱李滿子、邱坤
城、邱坤煌及邱坤男就本件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而本件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
有人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復經本院偕同地政人員前往
現場測量,確認前開建物使用同段280-3、283-6地號土地
之面積係分別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5日屏所
地二字第105310144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部分所示之6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所示之18平方公
尺,至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屋後空地占用同段283-6地
號土地之面積則為2平方公尺。又本件房屋僅前後各有單一
出入門戶,若採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甚小,且
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有害本件房屋作為住家使用及經
濟上之利用價值,客觀上顯不適於原物分割。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
請求准予將本件房地變價分割,且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均稱:
希冀原告能將本件房地售予被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且無不分割之協議,又無不
能分割之事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件房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年契稅繳款證明書及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105年7月6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0847700號函附
本件房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各1份
(本院卷第4至10及26至55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本件房地,洵屬
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宜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
益等因素,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等問題,以符公平
原則。準此,若認原物分配有利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
就原物為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
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⒈本件房地坐落於屏東市○○段,鄰近屏東市忠孝國小、復興
國小及國立屏東大學、屏東高工等學校,且附近有屏東市公
所等政府機關及屏東市立游泳池等公共設施,旁則有民族路
、民利路等道路,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亦佳。又本件房
屋為鋼筋混凝土造3層建物,1樓之面稽為39.54平方公尺
,2、3樓之面積則均為53.91平方公尺,另騎樓之面積為
14.04平方公尺,故總面積為161.40平方公尺;而前開建物
使用同段280-3、283-6地號土地之面積係分別如附圖編號
A部分所示之62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所示之18平方公尺,
至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屋後空地占用同段283-6地號土
地之面積則為2平方公尺,且該屋1樓前後各僅有單一門戶
可供日常出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現況報告書、現場照
片(本院卷第71至75頁)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局
人員前往現場勘驗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各1份(本
院卷第77至78頁)存卷可參。
⒉兩造俱為本件房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共有人,且該屋僅
於1樓之前後設有單一出入口,業如上述。若將本件房地為
原物分割,則兩造各自取得面積僅32.28平方公尺,且如兩
造日後再以磚牆區隔所分得之部分,則於扣除各自所應分擔
之磚牆厚度後,兩造各自可分得、運用之空間勢必更加減少
。足見若將本件房地為原物分割,顯難為建築或居住使用,
無以增進房屋之經濟效用,並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況且
,原告係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本件房地,且由被告上開供稱
可知,其等亦不認同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本件房地,故將
本件房地為原物分割,抑或全數分配予兩造之任何一方,再
以金錢補償他方之分割方式,均非妥適。
⒊本院審酌本件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及意願等上開各情,認較之於將本件房地為原物分配,於
將本件房地為變賣分割後,透過市場之自由競爭以極大化本
件房地之價值,並將出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為比例
分配,厥為本件最適切之分割方法。是以,原告訴請將本件
房地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
例為分配,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將兩造共有之本件房地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所稱希冀能買回
本件房地等語,係屬事後強制執行變價拍賣本件房地時,應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
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
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辦理之問題,尚非本件所得
審究,再予敘明。
四、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件房地既因兩
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
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兩造既均因本件房地之
分割而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1,310
元(計算式:裁判費3,31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8,000元=
11,310元),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比例負擔為
宜,即各自負擔2,262元。爰依上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