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4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宋文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點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玖仟捌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柒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壹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4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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