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請人甲○○原名蔡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中山郵局第二一九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二一九四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周德明 ,因原址查無相對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