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
丁○○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零玖萬零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第三人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千萬元,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據上開約定,第三人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所積欠之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積欠之消費借貸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第三人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均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共計第三人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壹仟柒佰零玖萬零壹佰玖拾參元,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希望原告先向主債務人求償等語抗辯。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七字第一九六一二號強制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據上開約定,第三人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所積欠之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積欠之消費借貸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第三人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均未依約履行,而第三人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一千七百零九萬零一百九十三元,應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七字第一九六一二號強制執行內所附之借據原本核對屬實,而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乙○○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丁○○抗辯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云云。然按所謂連帶保證乃謂保證人與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由於連帶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依據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性質上連帶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此當事人間亦有相同之約定,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第九條附卷可查。本件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為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被告此時並無先訴抗辯權,故被告丁○○此部份抗辯並無所據,應不足採。
四、被告二人既均為連帶保證人,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七百零九萬零一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