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重利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其與乙○○於多年前曾有生意往來,並因此滋生債務糾葛,迄未解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二人在桃園縣○○鄉○○路○段「尊龍汽車客運南崁站」不期而遇,又因該債務問題發生口角。雙方一言不合,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乙○○受有胸部挫傷、鼻部挫傷、軀幹挫傷之傷害(乙○○涉犯傷害部分,檢察官另案辦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日陪同被告前去上址客運站搭車之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告訴人雖指陳當時被告係夥同六、七名男子,或徒手或持站內鐵椅對之圍毆云云,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丁○○於本院調查時並和稱此說云云。第查,當時僅有甲○○陪同被告前去該客運站搭車,互毆時,亦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至當時係有多人圍觀,然圍觀者均為在該處候車之旅客,與被告無關且未動手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況倘當時告訴人果係遭受多人圍毆,於警方趕到時,依理,告訴人自會向之詳述此情並當場指認俾到場之警員得以迅即處理,免有漏網之魚,惟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蔡易諵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現場沒有其他關係人在場:::我們去處理時,應該是只有指認被告,故只帶被告回去所裡等語,復佐之證人亦為前去現場處理之警員 徐聖雯 於本院調查時並結證稱:如有指認其他人,應會一併帶回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可徵警方到達時,不僅未見在場有其他涉案之人,抑且,即連告訴人本身暨陪同之丁○○猶均未當場向警方指明尚有他人涉案,因而蔡、徐二員始未併同處理,何以故也?衡此,若非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殊無所謂另有六、七人參與圍毆之情事,焉現此情?稽此,足徵告訴人及證人丁○○此部分所述,核屬誇大浮渲之虛詞,均非可採信,要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甲○○之證述為可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僅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固有更異,惟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不論根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之下,要無「有利或不利」之別,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裁判時之法律,因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