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件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回覆聯)上所偽造「 陳得志 」名義之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騎用IBH─135號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其未戴安全帽及未經考取機車駕駛執照等違規行為,遭警員 蔡志和 製發桃園縣桃警局交字第D9B1179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回覆聯各乙紙)」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得志之名義,在上開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得志」署押三枚之私文書,再將上開私文書持以交還警員蔡志和,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得志本人。嗣經警員蔡志和當場查覺有異,並帶同甲○○返回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內處理後,始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陳得志」本人,竟為免上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責任,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陳得志本人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如附件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回覆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陳得志」署押各乙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