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恐嚇他人,」之下應增加「致生危害於安全,」文字。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已表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於主文中漏未表示「致生危害於安全」,顯有錯誤,是本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恐嚇他人,」之下應增加「致生危害於安全,」文字,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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