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壹拾伍萬參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都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到額度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萬元,約定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之借款期間得循環使用,約定依所借金額按月二十日繳息,利息依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四點二碼計算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唐都公司迄至貸款屆期積欠本金二千三百十五萬三千四百零九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調整公告、轉帳支出、收入傳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調整公告、轉帳支出、收入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