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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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文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簡文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晚間8時12分前某時騎駛260-NP
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並沿桃園市○○區○○路由中華路往元智大學方向行駛。迨當晚8時12分許途經該路57巷口前,因欲超越同向右前方之由 黃承朔 騎駛且搭載 莊英麗 、黃○喬之186-KCA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際,其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之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進行超車,致過程中其機車之右側車身擦撞黃承朔之機車左側,黃承朔、莊英麗、黃○喬頓時人、車倒地,致黃承朔受有右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莊英麗受有兩側性膝部擦傷、左側性手部擦傷及兩側性膝部挫傷等傷害,黃○喬受有臉部損傷、前額鈍傷及右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害。簡文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後警到現場處理時隨 向之坦 認為為騎車肇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被告簡文哲于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因之,被告欲超越同向右前方之由告訴人黃承朔騎駛之機車時,依法當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按,其視線、視野顯然清淅無礙,必能確切掌握路上各相關人車之動態,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進行超車,遂於超越過程中與告訴人黃承朔騎駛之機車擦撞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明甚。另查,被告騎車趨臨告訴人黃承朔之機車車身左側且與之呈併行狀態起至二車碰撞時止,不過短短1秒(見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及翻拍照片),徵其超車迄相互碰撞之過程係時瞬而途短,因之,在事中告訴人黃承朔猝臨乍遇此狀,顯難及時適採應變措施,再者,被告復係由左後方駛來,事前,告訴人對此尤未能逆料而預作防範,是以殊無從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至告訴人莊英麗及被害人黃○喬僅為單純乘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殊乏任何原因力之介入,更未能謂之與有過失。復以告訴人等並係因本次車禍致各受有前揭傷害,渠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公訴人指被告之疏失情節為「怠於注意車前狀況」,則稍有誤解,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簡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共3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次查,被告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籍資料」可參,準此,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逕自超車之過失情節非輕,幸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派報」,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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