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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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定動產抵押契約辦理汽車貸款,以其購得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以供擔保,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在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依約向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並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分三十六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給付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予台新銀行,且應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即標的物置放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四,未付清全部貸款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前揭貸款金額之後,僅繳款五期,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得台新銀行之同意情形下,將該標的物遷移藏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 劉志賢 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存證信函、外訪報告表及外訪照片報告單等件附卷可稽(均影本),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其車辦理動產抵押方式貸得款項後,竟僅繳款五期,之後即將車輛遷移不明,未信守承諾履行契約,危害交易秩序,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積欠告訴人六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九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