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000號8樓客廳陽台,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犯意,意圖性騷擾,乘AV000-H111047(真實姓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V000-H1l1047的嘴唇,對AV000-H111047為性騷擾。案經AV000-H111047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甲○○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V000-H1l1047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易卷第41、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