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錦華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河北二路與自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右前車頭碰撞同向前方,由 陳雪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陳雪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髖及左側足踝鈍挫傷、左膝內側韌帶損傷等傷害。案經陳雪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錦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錦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雪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交易卷第45、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