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明昌明知告訴人竑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穗公司)管理之北昌路停車場柵欄未升起時,若強行通過,將破壞柵欄之功能,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裝設外送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北昌停車場」,於柵欄未升起時,強行通過柵欄,致該柵欄臂歪斜損壞而不堪使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竑穗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