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丙○○
參加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案由欄「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左:」;及關於事實及理由第七項「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鑫城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告已對原裁定合法提起抗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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