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90號原告乙○○被告甲○○(NATTH.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為泰國國籍之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依上說明,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泰國國籍人氏,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自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返回泰國後,拒不返臺,行蹤不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結婚,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返國泰國後,即不願回臺居住,且於上開時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聲明書、結婚證明、結婚登記書等影本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卷可稽。再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返回泰國後,即未再返臺,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拒不入境,在客觀上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不履行同居之情事,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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