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俊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96年度毒偵字第5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凌晨0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
3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榮安十三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莊俊銘於警詢時矢口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99年11月間某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3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0頁)。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是被告確有於
100年3月10日凌晨0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