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31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瑋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毒聲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賴瑋芸因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上午6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中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採尿可檢測到該物之期間約達9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在卷足佐。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精確度析論,當得剔除偽陽性反應之顧慮,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
9號函可參,且被告未能提出藥品名稱或成分以供法院調查,故被告辯稱上開檢驗結果乃係其曾服用止痛藥與感冒藥導致云云,並無所據。認檢察官聲請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並無施用毒品,卻被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疑似長期吸食二手毒品所致,請求重新檢驗與測謊。又本件係因被告朋友吸食毒品,被告欲將之取走丟棄,因此被警方查獲,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5月19日(壹)發技(一)字第682號函可參,足徵必須刻意長時間持續地於密閉空間內與施用安非他命者直接相向,且故意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氣體,始有可能發生未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因吸入空氣中懸浮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使尿液中呈陽性反應之所謂「二手煙」問題。而徵諸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23011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高出標準甚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誤吸二手毒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此外,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亦表示:若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共處一室,因吸入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導致驗出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0ng/ml的可能性較低等語,是被告不可能僅因於朋友毒品當時在場即在尿液中檢驗出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開所辯誤吸二手毒煙云云,顯為飾詞圖卸之詞,洵不足取,其聲請重新檢驗與測謊,並無必要,附此敘明。原審因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