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 林福來 」署名共貳拾玖枚及指印共柒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林福來」署名共貳拾玖枚及指印共柒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花審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書籍進入新北市立江翠國中之校門後,因不明原因將車停放於校門口處並下車察看,又因不滿該校生教組長 葉俊男 在旁之監督端看,待其將車駛往該校手球場停放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置放於車內之鐵棍一支,藏放於其身後徒步走向葉俊男,並在葉俊男面前大吼:「車子我會停,你罵我幹什麼!」(臺語)等語,而在旁之生教組副組長 盧文紹 見狀後,旋即趕往勸阻並緊握陳志豪藏放身後之鐵棍,並喝令陳志豪放手,待陳志豪放手後,遂對在場之葉俊男、盧文紹恫稱:「你們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並以電話聯繫叫人前來準備圍堵葉俊男與盧文紹,以此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葉俊男與盧文紹,使其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到場處理,並扣得陳志豪所有供前述犯罪所用之鐵棍一支。
㈡待陳志豪為警查獲後,為規避酒醉駕駛之行政罰責任及相關
刑事責任,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派 出所內接受警方詢問時,竟冒用其老闆「林福來」之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接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之警詢筆錄、指紋卡片(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以下均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林福來」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以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偽造「林福來」之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於偵辦刑案同意夜間訊問筆錄同意書上偽造「林福來」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再交還承辦員警收執以行使之,表示係林福來本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同意員警於夜間進行詢問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足生損害於林福來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以上偽造「林福來」署名及指印之文件與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林福來」之簽名共二十八枚,並按捺其指紋四十八枚)。嗣陳志豪於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因誤繕其本人之姓名而當庭為檢察官發覺,後經採集其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盧文紹、葉俊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蒐證照片、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之警詢筆錄、指紋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偵辦刑案同意夜間訊問筆錄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刑紋字第0990095116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上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中所用之鐵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抑或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一節,茲敘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以觀,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與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偵辦刑案同意夜間訊問筆錄同意書上偽造「林福來」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再交還承辦員警收執以行使之行為,表示係林福來本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同意員警於夜間進行詢問之法律上用意證明,該等文書均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而具備私文書之性質無訛,均足生損害於林福來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㈡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此則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據此,於本件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同於筆錄開端直接載明,是被告於該權利告知書上偽造「林福來」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之海山分局(江翠派
出所警詢筆錄、指紋卡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則係偵查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偽造「林福來」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福來」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規避酒醉駕駛之行政罰責任及相關刑事責任,利用同一機會,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福來」署名及指印之犯行、於如附表編號
八、九所示文件偽造「林福來」署名及指印以行使之犯行,其主觀上分別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冒名應訊,應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所為之犯行,係犯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所為之犯行,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偽造署押罪處斷,均有未洽,惟該等部分起訴事實與本院所審理之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該等部分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及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所為之犯行雖漏未敘及,然該部分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花審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追查,竟冒用「林福來」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署名及指印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因而陷被冒名之被害人林福來本人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並損及刑事偵查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棍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福來」署名共二十九枚及指印共七十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表:100年度訴緝字第54號│├──┬────────┬─────────┬─────┤│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備註│├──┼────────┼─────────┼─────┤│一│海山分局(江翠派│「林福來」署名共十││││出所警詢筆錄(三│枚及指印共三十一枚││││份)│││├──┼────────┼─────────┼─────┤│二│指紋卡片│「林福來」指印十六│││││枚││├──┼────────┼─────────┼─────┤│三│扣押筆錄、扣押物│「林福來」署名共五││││品目錄表、扣押物│枚及指印共十四枚││││品收據│││├──┼────────┼─────────┼─────┤│四│逮捕通知書│「林福來」署名四枚│││││及指印四枚││├──┼────────┼─────────┼─────┤│五│權利告知書│「林福來」署名二枚│││││及指印二枚││├──┼────────┼─────────┼─────┤│六│酒後時間確認單│「林福來」署名一枚││├──┼────────┼─────────┼─────┤│七│酒精測定紀錄表│「林福來」署名一枚││├──┼────────┼─────────┼─────┤│八│北縣警交大字第C0│「林福來」署名共二││││0000000號舉發違│一枚││││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九│偵辦刑案同意夜間│「林福來」署名共四││││訊問筆錄同意書(│枚及指印共四枚││││二份)│││├──┼────────┼─────────┼─────┤│共計││「林福來」署名共二│││││十九枚及指印共七十│││││一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