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施信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一00年三月三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施信安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四分許,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檢認有酒後駕車,經測試酒測值達為0.74MG/L之違規及違法行為而當場舉發。有關涉犯酒後駕車罪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五八八三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異議人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繳清。
惟就本件酒後駕車相同事件,異議人近日於又接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裁決書,又裁罰異議人需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顯有違一事不二罰。為此,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裁罰事實及意見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機車,為警攔檢認有酒後駕車,經測試酒測值為0.74MG/L之違規行為,遂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當場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本站。異議人未曾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經本站調查後,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雖本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依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當依該部…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等語。是依前項函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務部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函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站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自一00年三月三日(裁決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認有酒
後駕車,經測試酒測值為0.74MG/L之違規行為,遂以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然異議人因本件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五八八三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三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惟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並以「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緩起訴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經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法務部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號函文所認定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據,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節,為異議人及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移送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五八八三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0九六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據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已陳明:…但近日又收到監理站
因同一事件裁罰四萬五千元,所謂一罪不二罰,在此提出聲明異議一節,而就原處分另諭知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表示聲明異議之意,此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考。故異議人既已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諭知關於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可分之裁處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量,既為甘服,則此部分之裁量即屬合法適當,自堪認定,本院爰不再審酌於此,先予敘明。
㈢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前開刑案部
分之緩起訴處分後,復於一00年三月三日再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本件之關鍵爭執點,即在於本件是否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⑴按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
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行為二罰而須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⑵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裁判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關於罰鍰之行政罰。
⑶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類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產生實質確定力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⑷又依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增訂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關於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顯見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之法理,亦徵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第一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之行政罰法之適用。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國庫或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與其他酒後駕車受法院判處罰金而另需補繳行政罰鍰差額者相較,豈能謂公平。故於此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應屬前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第三十九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再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第二十四號提案法律問題:……若A於緩起訴期間對監理站裁處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部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此時交通法庭得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就差額部分為裁罰?該問題研討結論亦採認甲說,即:交通法庭不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就差額部分為裁罰(理由從略)。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因有一酒後駕車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法規,而異議人應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法律解釋上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已依刑事法律處罰。惟核其所應支付上述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三萬元,其金額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四萬五千元),原處分機關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就差額部分為裁罰,惟仍須俟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即一00年十月四日)始得為之,且本院更不得於前述緩起訴猶豫期間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逕就差額部分將原處分關於此一部分撤銷而自為裁罰。詎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且未俟前述緩起訴期間期滿,即遽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此部分裁量自屬違法,堪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撤銷。而原處分機關於此一部分自須待前述緩起訴期間期滿後,才可就罰鍰差額部分另為裁罰,併此敘明。末以,司法院對於此一問題已於一00年一月二十日邀集法務部、交通部、北、中、南監理機關、裁決所、裁決中心以及北、中、南區各高院、地院代表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共識如下:行為人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針對行為人同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裁決、監理機關關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確定後,再裁罰之;至於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公益捐款之數額得扣抵裁處罰鍰數額(參見司法周刊,第1527期,100年1月20日),亦一併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