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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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康月秋 (經判處過失傷害人罪刑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縣○○鎮○○路(台19甲線)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行經該路與四維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道路舖裝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三十、四十公里通過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鄧慧玲 及 鄧鎧馨 母女欲自四維路穿越新太路,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即貿然穿越上開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康月秋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上開機車車頭撞及鄧慧玲、鄧鎧馨,造成該二人倒地受傷,康月秋亦隨機車倒地。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後,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依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四十、五十公里駛至該交岔路口,致左前車頭撞及甫自地面爬起站立之鄧慧玲,鄧慧玲受該撞擊乃彈至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左擋風玻璃後,再跌落至對向快車道上,後該車正前車頭輾過並拖行康月秋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及輪胎,同時左後輪輾過並拖行倒地未起之鄧鎧馨,鄧慧玲及鄧鎧馨因受機車、自小客車之撞擊及輾壓,致鄧慧玲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害合併內出血等傷害;鄧鎧馨則受有頭、頸、胸、腹及兩腿鈍挫傷,及輾壓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均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 林志忠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鄧慧玲之父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明確(詳一五0一號相驗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五頁、本院歷次審判期日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及證人 許金煌 等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詳一五0一號相驗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八七頁至第九十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四三幀在卷可證(詳一五0一號相驗卷第二四頁至第四九頁、第八一頁至第八六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辯稱案發現場無燈光照明一節,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詳一五0一號相驗卷第二五頁)不符外,並與同案被告 康秋月 陳述「視線還好、有路燈」(詳一五0一號相驗卷第十七頁)等情不合,是被告所辯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許金煌雖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甲○○當時車速約為七十公里等語,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所明文。而查,證人許金煌職業「無」,有該警詢筆錄所載職業欄可明,顯見其對車速判斷僅為個人推測之意,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確為時速七十公里,是證人此部分陳述,自無可採,併為敘明。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被告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在卷可參(詳一五0一號相驗卷第三三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之。依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示,除如前所述現場之情形外,另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放於機車道及快車道上,其中右前輪距邊線約0.八公尺,右後輪距邊線約一公尺,而被害人鄧慧玲倒臥於對向快車道上,距分向線約0.四公尺;被害人鄧鎧馨之頭蓋骨遺於該車左後輪處,鄧鎧馨則倒臥車尾處,並遺有一攤血跡。再參以檢察官就車損情形所為之前揭勘驗筆錄及符合勘驗結果之車損照片,復參酌被告甲○○於警詢所自承「...我看到一名婦人在路口快車道處,我先撞上該名婦人,然後又撞到倒在路中央重機車,我撞擊以後馬上停車,當時我車子停在路口北側快車道處,我立即下車查看,才發現我車子後方倒一名小孩,婦人倒在車子左後方快車道處,才知道撞上二名路人..」、「我感覺有輾過東西,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先撞擊婦人以後,接著前車頭號碼牌處撞上機車,然後左後輪感覺有輾過東西,應該是小女孩」等語(詳一五0一號相驗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再參諸目擊證人許金煌於警詢、偵查中上開證稱情節綜合研析,足認被告甲○○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於向北快車道上,途經該肇事地點時,該車左前車頭撞擊站立於該車道之被害人鄧慧玲,致鄧慧玲彈至左前擋風玻璃,再跌落於南向快車道上,繼再撞上倒於快車道為被告康月秋所騎乘之機車,同時該車左後輪輾過並拖行倒地未起之鄧鎧馨,而造成機車第二段刮地痕達十.二公尺後始煞車。復依上開道路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肇事當時之天氣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及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甲○○若稍加提高警覺應可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甲○○在當時主、客觀之情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
三、雖被害人鄧慧玲、鄧鎧馨亦有上開過失,惟本諸司法院字第六三一號解釋意旨,被告甲○○仍應負過失責任。況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另「被害人鄧慧玲、鄧鎧馨等於肇事地點未及警示,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益認被告甲○○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害人鄧慧玲、鄧鎧馨確因本件行車事故,分受有上開傷害而當場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附卷足稽,依據上述說明,被告甲○○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鄧慧玲、鄧鎧馨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駕車肇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鄧慧玲、鄧鎧馨二人死亡,係以一過失行為觸犯二過失致死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林志忠坦承,並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詳一五0一號相驗卷第三一頁),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其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定,並審酌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過失情節非輕,導致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對死者家屬造成永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害人家屬除依汽車強制保險領得賠償外,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雖事後另與被害人鄧鎧馨之生父及被害人鄧慧玲繼承人 鄭威宏 之法定代理人乙○○達成和解,惟其和解條件係以保險公司給付賠償告訴人後之餘額分配二分之一為條件,因保險公司給付額不及給付告訴人而被告又不願給付差額,致和解不成,已和解部分則無從履行),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