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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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63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五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修正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乃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其目的在考量全案業經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會不大,自應由具有專業法學素養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昭慎重,並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則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合法要件。聲請人若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聲請即非合法,且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之行為係依法令而為,故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又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聲請人復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有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一號駁回再議等情,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0二號、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一號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收受上揭處分書後,雖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但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上開理由狀一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張文俊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