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39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
000號)非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原告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78年5月6日結婚,婚後原告因工作外派至今,並與訴外人 王孝龍 於84年間在美產下被告甲○○後,與被告乙○○於86年2月17日協議離婚。因被告甲○○被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之1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稱:被告甲○○確非伊之婚生女。
四、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乙○○於78年5月6日結婚,於84年12月21日與訴外人王孝龍在美生下被告甲○○,嗣後與被告乙○○於86年2月17日協議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甲○○出生證明及護照影本為憑,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女,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提出否認之訴;又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之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同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依前述事證既足證明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懷孕,準此,原告自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迄至原告於同年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止雖逾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第2項1年之規定,然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8之1條規定,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今原告於97年2月22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民法親屬編96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尚未滿2年(見本件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故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素芳